中煤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兵03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某,彝族,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汉族,住址不详。 上诉人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土某、李某、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30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8日以其与被上诉人史某达成和解,上诉人已向史某1给付机械使用费等为由向本院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中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公告费540元,合计1816元,由上诉人中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16元﹝上诉人中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