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0民初2815号
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明确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44,13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44,13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岩石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某某二期项目边坡治理工程设计工作,合同暂定48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内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至设计费用的100%,即481,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有144,13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发包人某乙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岩石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方式,合同价款暂计481,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造价计算为准,该价款为含税价。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7日以上时,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承担到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设计。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完毕。2020年7月13日,某甲公司开具案涉工程设计费194,130元的税费发票。2021年5月,某乙公司抵扣了某甲公司开具的194,130元税费发票。后某乙公司支付了设计费50,000元。
另查明,2024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发送包含案涉工程设计费144,130元在内的相关工程名称及费用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绝不赖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岩石工程设计合同》、增值税专用票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本案而言,有设计资质的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设计了丰都某某项目二期边坡治理工程并签订设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实际设计案涉工程,作为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应支付相应设计费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0年7月向某乙公司开具设计费194,130元的税费发票后,某乙公司仅支付部分设计费,后于2024年12月,某甲公司再次微信联系某乙公司催收尚欠的设计费144,130元,某乙公司认可该欠款,某乙公司也未到庭举证证明已支付尚欠款项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7日以上时,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承担到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就本案而言,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某乙公司的具体时间,但是从某乙公司抵扣税务发票的时间(2021年5月)来看,至少可以确定某乙公司在2021年5月31日前已收到某甲公司交付的税务发票。某乙公司在收到税务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2021年6月9日前)未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从2023年3月11日起由某乙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未违反双方约定,本庭予以准许。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并非过高,且某乙公司未到庭要求调减逾期违约金,故本庭确认逾期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144,13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44,13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1.16元,减半收取1,800.58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代***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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