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6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投资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某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某投资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建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8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联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设计研究院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某投资建设公司负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某设计研究院已经向某投资建设公司完成案涉设计成果交付义务。某设计研究院于2022年3月24日向某投资建设公司交付景观绿化图纸,2023年8月3日向其发出《渼陂湖项目图审沟通函》,2024年1月29日,向某投资建设公司交付了概算册,某投资建设公司设计部人员***本人接收上述资料并签字确认。2.一审法院枉顾某设计研究院、某投资建设公司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驳回某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2022年4月25日,某投资建设公司向某设计研究院出具加盖其公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字具有结算性质的文件,载明合同金额387万元,已付款232.2万元,因此某投资建设公司应履行剩余154.8万元设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义务。综上,某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某投资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设计成果文件未完全提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一审法院对设计结算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某设计研究院提交设计图纸不符合约定份数,未进行分区处理,涵盖范围面积不全,因某设计研究院设计施工图面积无法确定,且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双方亦未办理结算手续,因此不应以合同约定金额作为结算金额。综上,某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某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投资建设公司向某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154.8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某投资建设公司以154.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3日以日万分之二为标准向某设计研究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2599.90元;3.请求法院判令某投资建设公司以154.8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二为标准向某设计研究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某投资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某设计研究院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投资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某投资建设公司将某项目园路周边景观绿化施工图设计发包给某设计研究院,合同约定总面积为387000㎡,估算含税设计费为387万元,说明:上述面积及设计费均为暂定。关于设计费及支付方式中约定,设计费用以人民币结算,本合同设计费为人民币387万元。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交的资料及文件为:规划区域地形图及项目用地红线图、设计任务书、已确认的方案设计成果、其它与设计项目的项目资料各1份,提交日期为根据设计进度及要求及时提供。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绿化施工图15份,提交日期为中标公示期满60个工作日;初步设计6份,提交日期为中标公示期满30个工作日;设计概算5份,提交日期为提交景观施工图后7日内,备注景观施工图纸质版15套(cad电子版1套),注:以上具体进度计划应根据项目的具体特点及双方对方案的沟通情况,允许作适当调整,具体时间应结合项目推进过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关于设计费及支付方式中约定,设计费以人民币结算,本合同设计费为387万元,最终金额根据甲方确认的实际景观施工图设计面积乘以合同约定的设计单价据实结算,若面积超过387000㎡,设计费仍按387万元计算,若面积小于387000㎡,设计费据实结算;本合同设计费按照10元/㎡含税包干,最终设计费以甲方审定的景观施工图设计面积乘以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3、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约占暂估总设计费的20%,付费77.40万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为完成绿化方案经甲方确认;第二次约占暂估总设计费的40%,付费154.80万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为提供绿化施工图经甲方确认;第三次约占暂估总设计费的30%,付费116.10万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为所有乙方设计的施工图经过施工图审查合格通过后;第四次约占暂估总设计费按估算金额支付余款10%,付费为据实结算的剩余款项,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为完成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后办理结算手续;说明里面备注: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后支付相应阶段设计费;2、每阶段付款前,某设计研究院应及时向某投资建设公司提供经某投资建设公司认可的进度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等额的收款收据及合同原件(首次付款),如未能及时提供,付款时间顺延,且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某设计研究院于2022年3月23日向某投资建设公司交付起步区景观绿化图纸(905219),产品形式为纸质版蓝图6份,某投资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23年8月1日,某设计研究院向某投资建设公司送达设计图纸;2018年10月25日,某投资建设公司向某设计研究院转账支付设计费2322000元;2022年3月24日,某设计研究院向某投资建设公司交付起步区景观绿化图纸(905219),新产品形式为纸质版蓝图,份数为6份,交付形式为送达文件,签收人为***,签收时间为2022.3.24。后某投资建设公司合同预算部工作人员***向某设计研究院发送审核单,该审核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为起步区水利水系项目园路周边景观绿化施工图设计(原合同),工作内容为38.7万平绿化、其中25万平从西区划分、13.7万平从东区划分,合同金额为387,报关费用为387万元,审核金额为387万元,已付款为232.20万元。该审核单还载明了其他工程方案设计等审核内容。该审核单加盖某投资建设公司公司合同审核部印章。
2023年8月1日,某设计研究院制作主题为《渼陂湖项目图审沟通函》,并于8月3日送达于某投资建设公司,某投资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内容为:“西安美碧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贵司同我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某项目园路周边景观绿化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签订之后,根据贵司要求,我司设计及管理人员科学合理组织设计工作,积极配合施工,经过多轮修改,并于2022年3月24日提交以上两个项目全套施工图(按照合同要求)。现项目已大部分完工,距我司提交图纸时间亦将近一年半。截至目前,贵司对我司所提交的图纸未提出任何意见。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贵司应在我司提交施工图图纸后进行图审,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一个月内组织图审,并将图审结果书面函告我司。贵司逾期组织图审或仍然无任何异议的,视为贵司认可我司所提交的施工图。请贵司予以理解支持!某设计研究院(加盖该公司公章),2023.08.01”。
2024年1月29日,某设计研究院向某投资建设公司邮寄送达《起步区》概算册2份,某投资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产品交付记录签收人签章一栏签名签收。后某设计研究院持前述诉称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某投资建设公司称某设计研究院提供备注905219的纸质版设计蓝图不全,该蓝图加盖某设计研究院公章,另外某设计研究院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初步设计,双方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某设计研究院所称合同预算部盖章的表格仅为合同预算部对合同价格的初步审定,合同预算部盖章确认后应继续进行推进,由设计部门确认,领导签字后才能进行结算,在某设计研究院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图纸和初步设计的情况下,不符合结算条件,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在某设计研究院要求图审时未予答复。某设计研究院称已按合同约定向某投资建设公司了全部材料,纸质版蓝图应和案外另一图纸结合起来才完整,其已向某投资建设公司提交沟通函,要求某投资建设公司进行图审,如果有问题应及时提出,但某投资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某设计研究院、某投资建设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某设计研究院诉称某投资建设公司应支付建设工程剩余设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设计研究院需按约定向某投资建设公司提交绿化施工图、初步设计、设计概算,合同另约定的面积和费用仅为预估面积和费用,最终应根据景观施工图据实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某设计研究院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且双方已进行结算。现某设计研究院主张其已完成合同全部义务,某投资建设公司辩称某设计研究院至今仅提供设计概算和部分设计蓝图,未提交初步设计,且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某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某设计研究院至今仅向某投资建设公司提交部分纸质版设计蓝图(不全)和初步概算,未提交初步设计,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并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另某设计研究院提供某投资建设公司合同审查部加盖印章的审核单,以此主张双方已完成结算,对此,某投资建设公司辩称该审核单系某设计研究院单方制作,仅为结算前的流程,在合同审查部加盖印章后应继续推进由设计部门和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才能进行结算并加盖公司印章。因某设计研究院提供的审核单签字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但截止2024年1月29日,某设计研究院才向某投资建设公司送达合同要求的《起步区》概算册,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某设计研究院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审核单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故对某设计研究院要求某投资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称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设计研究院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413元,由某设计研究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审中,某投资建设公司称某设计研究院未提交设计资料为绿化施工图纸9份,初步设计6份,设计概算3份。某设计研究院于2025年6月6日向某投资建设公司交付了上述设计资料。
另查明,案涉项目某公园已经对外开放使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投资建设公司应否向某设计研究院支付剩余设计费用;如应支付,剩余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某投资建设公司应否向某设计研究院支付剩余设计费用的问题。案涉设计合同约定,第一次付费20%,付费77.4万元,付费时间完成绿化方案经甲方(渼陂湖公司)确认;第二次付费40%,154.8万元,付费时间提供绿化施工图经甲方确认;第三次付费30%,116.1万元,付费时间所有乙方(某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经过施工图审查合格通过后;第四次付费按估算金额支付余款10,据实结算的剩余款项,完成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手续。本案中,某投资建设公司已支付第一次及第二次设计费用,中煤主张费用为剩余款项。第三次付款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查明,2022年3月23日某设计研究院向某投资建设公司交付绿化图纸6份;2023年8月1日,某设计研究院发函催促某投资建设公司进行图审,2024年1月29日,某设计研究院向某投资建设公司交付概算册2份;渼陂湖项目现已对外开放使用、根据上述查明可知,第三次付款时间虽约定须由某投资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图审,但某投资建设公司于2022年3月收到图纸,至二审审理期间已逾3年仍未进行图审,且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案涉项目已对外开放,案涉设计已实际完成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应视为第三次付款条件已成就;第四次付款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项目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某投资建设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已对外开放,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第四次付款条件亦成就。因此,某投资建设公司应向某设计研究院支付剩余设计费用。
关于支付金额的问题,某投资建设公司虽不认可某设计研究院按照合同金额计算,但其明确不清楚案涉设计的总金额,且其未提交反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上,某设计研究院请求某投资建设公司支付设计154.8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某设计研究院还请求支付违约金一节,因某设计研究院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设计资料,其亦存在违约情形,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8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
二、某投资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设计研究院设计费154.80万元;
三、驳回某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3元,由某设计研究院负担1083元,某投资建设公司负担9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6元,由某设计研究院负担2166元,某投资建设公司负担18660元(某投资建设公司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