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与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8922号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与被告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40元、并支付以1434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前,原、被告双方就重庆市涪陵某某土地整治及开发利用项目测量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施工并按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内容后,到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434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应付款14340元,故诉诸人民法院。
被告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举证案涉项目距今超过10年。在此期间被告的组织结构以及人员发生多次调整,经被告内部核实后未发现案涉项目的相关资料,无法确定原被告是否就案涉项目存在劳务分包、原告是否完成劳务工作、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案涉款项。即便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存在分包关系,那么原告需要向法院举示其在2014年前向被告交付了成果,开具了发票,否则也没有权利主张案涉款项。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起诉状所述,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4340元,如原告所述属实,那么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至少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开始计算,但从此时到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案涉款项,截止目前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张某并不是案涉项目的经办人或者被告的法人,更不是被告授权的结算人员,仅有张某本人签字,对被告不具有法定约束力。经我们向张某询问,原告所说的2014年3月结算明细表,张某根本没有在2014年3月签署过该份文件,该份文件应当是和2022年7月4日的结算明细表同日签署。如果2014年3月的结算明细表是在2022年7月4日签署,那么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的结算也只能是在2022年7月4日之后才达成一致,那么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应当从2022年7月4日之后才能够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陈某某和王某某证人证言,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参保信息、退休证,张某参保信息,王某某、张某某、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参保信息,工程资料移交清单,工程量结算明细表,情况说明,王某某、张某某、廖某某QQ邮箱发送文件记录,原、被告测量劳务的分包协议,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和支付回单;被告提供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称、辩称、举证、质证情况,并依据证据采信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就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土地整治及开发利用项目测量达成口头协议。案外人张某系被告员工,其作为测量专业负责人与原告就案涉项目进行沟通。《工程量结算明细表》载明:发包人是某某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被告曾用名);承包人是重庆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原告曾用名);工程名称为重庆市涪陵某某土地整治及开发利用项目测量;合同履行情况是工程全部完工且已全部合格并交付;完成工作量是钻孔放线共478个(含地质断面测量),单价30元,合同金额是14340元,未付金额14340元;该表上的发包人签名处有被告员工张某的手写签名,该签名下方有非手写的时间2014年3月,但没有原告方签名确认。2022年7月4日,被告员工张某在《结算明细表》(该表上有原告方签名)、《工程资料移交清单》、《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对发包的7个测量项目情况说明》上亲笔签字,上述三份文件表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达成口头协议,书面合同内部程序已经启动,由于分管院长唐某某意外死亡而中止,案涉项目已完工且合格并交付,被告未付价款为14340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工程量结算明细表》、《结算明细表》、《工程资料移交清单》、《某某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对发包的7个测量项目情况说明》中张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该四份文件中的“张某”签名均为张某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员工张某作为测量专业负责人,其在《工程量结算明细表》、《结算明细表》、《工程资料移交清单》、《某某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对发包的7个测量项目情况说明》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完成案涉项目经被告确认合格且已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实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4340元。至于原告诉请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虽《工程量结算明细表》载有非手写的时间为2014年3月,但原告并未在该表上签字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全部工程已于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合格并交付给了被告,故对于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参照被告员工张某在《结算明细表》(该表上有原告方签名)、《工程资料移交清单》、《某某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对发包的7个测量项目情况说明》上手写的时间来确定,即为2022年7月4日,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以1434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于2022年7月4日结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与上述意见一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上述意见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工程款14340元及该款从2022年7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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