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5668号
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某生活服务(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
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生活服务(贵州)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生活服务(贵州)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85151.78元及利息(从2021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85151.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生活服务(贵州)有限公司签署《贵阳恒大城市之光项目销售中心装修施工图设计和综合楼装修施工图设计合同》;2020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贵阳恒大城市之光项目首开区住宅装修施工图设计及报审合同》。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以其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认为,案涉汇票形式完备,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系案涉汇票合法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并承担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敬请贵院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本案的案涉商票存在期前提示付款的情况,出票人对于未到期的商票拒绝应答及支付合理合法,在票据到期后原告并未再次提示付款,因此鉴于原告未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故对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等会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262020111777071791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385151.78元,出票日期2020年11月17日,到期日2021年11月17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收票人为某甲公司,不得转让。票据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17日。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并审查通过,并提交《贵阳恒大城市之光项目首开区住宅装修施工图设计及报审合同》,证明其与被告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乙公司应否向原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案涉汇票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未在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17日后十日内期间再次提示付款,应丧失利息的主张,但经查明,原告在2021年11月1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即于汇票到期日前即发出提示付款通知,已对其票据提示付款权利进行了积极主张,该权利状态一直处于持续进行中,故应认定原告作为案涉汇票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出票人应在提示付款后及时足额付款,但涉案汇票却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虽未明确向持票人原告表示拒绝付款,但是客观上其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即应认定本案汇票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其承兑人行使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依法向汇票出票人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系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救济其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85151.78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生活服务(贵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385151.78元及利息(以385151.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00元,由被告某某生活服务(贵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