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001号
原告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尹岗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朱敬全,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封丘县赵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于连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购买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欠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48600元未付,***及其儿子王海林向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支付货款48600元;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购买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造成了八万多元的损失,***不欠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起诉货款数额错误,2014年元月份***已通过农行支付了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欠款数额应为38600元。
根据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请***支付货款48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0年9月11日、2011年8月7日、2011年10月30日欠条各一份,据此证明***欠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48600元属实。
***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已偿付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10000元;2、2011年12月1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朗希义系代表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汇到朗希义银行卡上的10000元系支付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货款;3、2011年7月2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12年4月5日协议复印件一份、新乡市科利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购买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造成了八万元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对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偿付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10000元。***对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已偿付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10000元,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向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朗希义的汇款凭证为证,***的异议成立,对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称***欠其货款486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显示款项系汇给朗希义,***并未向本案原告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汇款;朗希义系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款项汇至朗希义银行账户,不能证明系支付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朗希义系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亦是朗希义向***催要欠款,***有理由相信朗希义系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而向朗希义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该10000元应为***偿付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货款,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3中协议复印件及新乡市科利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3中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买卖合同复印件只能证明***与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购买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其所购买的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对***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又名王文丰。***购买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欠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未付。2010年9月11日、2011年8月7日、2011年10月30日***分别向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了三份欠条,欠款合计48600元。2014年元月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朗希义汇款10000元,下余款项经催要未果,2015年10月9日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支付货款48600元;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认为: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处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欠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48600元未付,有***向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称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售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抗辩不能成立。后***偿付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10000元,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辩称上述10000元系***与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朗希义间的个人业务往来,并非***偿付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货款。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提出抗辩,但未向本院提交朗希义与***存在个人业务往来、上述10000元系***支付其与朗希义个人业务往来款项的证据材料,且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朗希义系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亦是朗希义向***催要欠款,***有理由相信朗希义系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而向朗希义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该10000元应为***偿付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货款。***欠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48600元,扣除***偿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38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38600元;
二、驳回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承担806元,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相军
审 判 员 关 磨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