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6-0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尹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敬全,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连科,封丘县赵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神雕通用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称神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神雕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洪峰支付货款486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王洪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又名王文丰。***购买神雕公司的起重机,欠神雕公司货款未付。2010年9月11日、2011年8月7日、2011年10月30日***分别向神雕公司出具了三份欠条,欠款合计48600元。2014年元月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神雕公司委托代理人朗希义汇款10000元,下余款项经催要未果,2015年10月9日神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支付货款48600元;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神雕公司与***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神雕公司处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欠神雕公司货款48600元未付,有***向神雕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称神雕公司出售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抗辩不能成立。后***偿付神雕公司10000元,神雕公司辩称上述10000元系***与神雕公司委托代理人朗希义间的个人业务往来,并非***偿付神雕公司的货款。神雕公司提出抗辩,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朗希义与***存在个人业务往来、上述10000元系***支付其与朗希义个人业务往来款项的证据材料,且神雕公司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朗希义系神雕公司委托代理人,亦是朗希义向***催要欠款,***有理由相信朗希义系神雕公司委托代理人而向朗希义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该10000元应为***偿付神雕公司的货款。***欠神雕公司货款48600元,扣除***偿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神雕公司38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神雕公司货款38600元;二、驳回神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承担806元,神雕公司承担209元。
上诉人王洪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3日、12月12日分别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三台起重机,其中7月23日购买的两台起重机由上诉人卖给新乡市科利建材有限公司,另一台卖给了新乡市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该三台起重机均存在质量问题,卖给科利建材公司的两台起重机门吊主梁工字钢严重变形,卖给鑫生建材公司的一台起重机高度不够,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更换,但一直未解决,最终导致科利建材公司扣除上诉人货款65000元,鑫生建材公司扣除货款18000元。综上,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83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减少价款83000元;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神雕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起重机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更未要求被上诉人维修或更换,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洪峰对其与被上诉人神雕公司之间存在起重机买卖合同关系及下欠神雕公司货款386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神雕公司交付的三台起重机均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王洪峰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其与案外人闫红俊、鑫生建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案外人出具的扣款证明均系复印件,神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缺乏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神雕公司向王洪峰交付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神雕公司对王洪峰称其曾主张维修或更换起重机的上诉理由亦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王洪峰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洪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王洪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增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