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合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2民初2084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138784.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年7月25日与承包人某某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分包工程所有付款均按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下浮8.1%后再扣除8%的管理费后所对应金额作为结算基础。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20年12月1日将该涉案合同的决算书报送至承包人处,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审计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11月15日委托审计单位取得该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该涉案工程审定总额为(已下浮8.1%)1734809.59元。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徐州某某湖小镇改造项目A3土建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人收取分包人(即原告)8%的管理费,导致乙方(即原告)最终少收取审定价格的8%管理费,该差额部分(审定价的8%管理费)由甲方(即被告)直接支付给乙方(即原告)作为补偿......。故被告应直接补偿给原告审定价的8%管理费138784.77元(1734809.59元x8%=138784.7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徐州某某湖康养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0日,被告南京某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20年5月20日,徐州某某湖康养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徐州某某湖小镇改造项目发包给某某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 2020年7月25日,某某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从徐州某某湖康养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徐州某某湖小镇改造项目(EPC)工程合同范围的示范区A3建筑改造工程分包给江苏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的内容包括不限于屋面防水、立面改造、玻璃幕墙、铝板幕墙、围挡及零星工程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31日。分包合同价暂定金额贰佰万元,含增值税税率为19%;合同最终结算含税金额为:“结算不含税价+调整后实际税率对应增值税”。分包合同价格形式为费率下浮合同,按总包合同下浮8.1%后再扣除8%管理费(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发票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分包人承担)。 2020年8月10日,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签订徐州某某湖小镇改造项目A3土建工程协议书,由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承建被告南京某某公司开发的徐州某某湖小镇改造项目示范区A3土建工程及其他工程。合同工期从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9月20日。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进行计价。本项目经双方协商,原告不在另行向某某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缴纳管理费,但某某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收取分包人8%的管理费,故导致原告最终少收取审定价的8%的工程款,该差额部分(审定价的8%管理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作为补偿,支付时点应早于总包扣8%的管理费款的时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2022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徐州某某湖康养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审计单位某某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涉案工程在下浮8.1%后的审定价为1734809.59元,相应的管理费为138784.77元。2023年4月19日,江苏某某公司因某某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向南京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要求某某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311024.82元及审计费11183元,合计322207.82元,其中该涉案工程款311024.82元系由工程审定总额(已下浮8.1%)1734809.59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285000元,再扣除8%管理费138784.77元而得出的工程款数额。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签订的徐州某某湖小镇改造项目A3土建工程协议、某某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徐州某某湖项目改造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徐州某某湖小镇改造项目A3土建工程竣工结算汇总、某某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付款收据、仲裁申请书、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及南京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将案外人某某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的管理费由被告给予补偿。本案中涉及到对案外人某某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案外人某某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能否收取管理费的判断,还涉及某某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工程价款的认定。对于上述问题,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案外人某某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正处于仲裁审理阶段,尚无法判断被告是否需要补偿原告相应的管理费用。故原告现提起本次诉讼,暂不具备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本院退回;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