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27265号
原告:上海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吴杨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世纪大道东侧危房改造安置工程C区15号楼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1628号A幢(临港)。
法定代表人:刘湄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311,352.85元,并支付3,311,352.8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99,000元;2.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禹州书院海天广场铝合金门窗供应安装合同》,该合同就禹州书院海天广场一号楼到22号共两个标段门窗安装、验收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也对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每标段外框安装完毕后,15天内付该标段的工程款25%;每标段窗扇安装完毕后15天内付工程款25%;门窗安装完毕,经监理、业主、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到该标段工程20%,剩余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无息付清,没有质量问题原因超过付款期限没有付的款项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2,102,107.85元,但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3,311,352.85元,原告于2018年、2019年多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因需进一步收集证据撤诉,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公司尚欠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在所欠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一、两被告之间尚存在结算争议,债权债务尚不确定且未到期,原告不享有代位权。1.两被告就涉案项目(含一标、二标)的总承包事宜签署了数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4条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被告**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结算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两被告就涉案项目总包工程结算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完成,从而导致工程款金额尚未明确,债权债务处于待定状态。2.根据法律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但是两被告并未结算,债权并未到期。二、被告**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对应支付节点的工程款,剩余价款或存在争议或为质保金。因被告**公司尚欠被告**公司向第三方维修单位支付的维修款,其金额扣除后被告**公司很可能不向被告**公司负有债务,甚至可能产生对被告**公司的债权。因此即使原告的代位权成立,其诉讼请求也会因此无适用空间。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四个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总合同金额约为2.166亿元。被告**公司已向被告**公司累计支付的款项为215,744,316.27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5条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款为工程总结算价的3%,质保期满且被告**公司履行了保修责任后付清剩余保证金。但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公司并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被告**公司委托上海潇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三家公司统称“维修单位”)予以维修,截止到目前共计产生维修费7,856,147元,维修费用已超未支付的合同剩余价款及质量保证金。三、涉案工程涉及各方权利义务,若涉案工程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支持原告的代位诉讼,必然损害两被告的权利。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判决书中也明确指出,在建设工程价款到期未结算时,一个小额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介入到他人合同关系,要求审理一个繁杂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难谓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禹州书院海天广场铝合金门窗供应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禹洲书院海天广场,工程地点:上海浦东新区东大公路老芦路,本工程分为两个标段,11#到22#及8#为I标段;1#、2#、3#、4#、5#、6#、7#、9#、10#为II标段,具体详见报价单。合同第十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总面积约20000㎡,I标段平均为价格为530元/㎡。2.I标段门窗总面积约7000㎡。3.II标段平均价格为515元/㎡。4.II标段门窗总面积约11000㎡。5.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1)工程合同价约壹仟万元(不含税)。(2)如有更改与新增内容,按书面签证单价结算。(3)最终工程量按图纸洞口尺寸结算。6.付款条件:(1)工程合同签订预付工程款的无预付款。(2)每标段外框安装完毕后,15天内付该标段工程款的25%。(3)每标段窗扇安装完毕后15天内付该标段工程款的25%。(4)门窗安装完毕,经监理、业主、甲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工程款的20%。(5)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到该标段工程款的20%,剩余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无息付清。没有质量原因超过付款期没有付的款项以日万分之五利息计算。
2015年9月26日,**公司与原告确认原告完成的一标段面积为5909.06平方米,二标段面积17418.07平方米,原告向**公司交付了已完工的工程。审理中,**公司确认该工程在竣工备案后即已投入使用。
又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简称甲方)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简称乙方)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禹洲书院海天广场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东大公路,工程内容:本工程由多栋单体建筑组成,其中1#、2#、3#、4#、5#楼为高层建筑,6#、7#、9#、10#楼为多层建筑。总建筑面积约81730.30㎡,其中地下面积为20043.90㎡,地上面积为61681.40㎡(具体详见施工图纸)。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2.1招标文件(含答疑、***清文件、招标补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招标施工图的全部内容、招标文件有关说明及答疑、招标时提供的相关设计变更资料等施工安装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自负盈亏。2.2甲方分包项目:见招标文件。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3月31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合同总价为172,860,000元,按投标报价194,700,283.56元。
2015年9月28日,**公司(甲方)、***(乙方)及丙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鉴于:1.丙方为甲方“书院禹洲城市广场”项目(以下称:书院城市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甲丙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署书院项目《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享有对甲方12,000,000元债权。2.乙方拟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书院禹洲城市广场”以下房屋:6#26、6#4207、6#807、6#4209、2#804、2#902、6#853、6#803、2#903、2#915、2#1002,合同总价11,647,211元。以上房屋合计总价款为11,647,211元,甲方享有对乙方11,647,211元的债权。各方拟依法抵销相互之间的债务。现甲、乙、丙各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各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9月3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协议书》,(以下称“本协议”),以资各方信守:第一条,乙方承诺具备上海市购房资格,并自愿购买该房屋。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部分购房款2,329,443元。第二条,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经甲、丙双方核算确认的已完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丙方将该到期债权的一部分(11,647,213元)不可撤销地转让给乙方且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对此表示同意。第三条,基于本协议第二条的债权转让,甲、乙双方互负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抵销。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互负的本协议项下的债务随即消灭。之后,**公司作出《关于“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代表***先生工程款抵充购房分配承诺》:首善街799弄26号,房号6#26,面积43.63㎡,合同单价24,657.86元,合同总价1,097,778元,拟抵更名受让方**,东大公路4207号,房号6#4207,面积62.11㎡,合同单价26,523.75元,合同总价1,681,010元,拟抵更名受让方余本好。原告及**公司均确认,***系**公司的实际承包人。
审理中,原告自认,除了以房抵款,**公司另已支付工程款60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禹州书院海天广场铝合金门窗供应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现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根据原告与**公司的面积结算,总工程款应为12,102,107.85元,原告自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5万元,**公司又以房抵债2,740,755元,剩余工程款3,311,352.85元,**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故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到该标段工程款的20%,剩余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无息付清”,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工程已于2015年9月26日验收交付,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
原告以被告**公司尚未向被告**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该诉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11,352.85元;
二、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311,352.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2元,由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