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耀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3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建兵,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胜永,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美英,女,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耀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联民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荣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柯建兵、尹胜永、余美英(以下简称***等五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耀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一审被告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五人申请再审称,他们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该行为系出资款验资完成后用于公司的经营,无需对造梦公司所欠耀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造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能清偿耀江公司的债务,耀江公司有权依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造梦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等五人提交的出资款验资完成后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判认定构成相互协助共同抽逃出资款,判决***等五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造梦公司所欠耀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柯建兵、尹胜永、余美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禹
审判员 王兰芬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