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4民初70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万马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淮河东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项公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永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晓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文,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万马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永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郑飞、被告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8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产需要,于2012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合成革与人造革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承包污水处理工程进行设计、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程设计处理废水量600吨每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及环保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标准进行监测,保证本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通过环保监测。工程竣工前三天,由被告通知原告验收,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时,被告应负责无偿改装或返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承包的污水处理工程进行设计、安装施工,但因为被告建设的污水处理工程一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对工程存在问题进行处理,但被告都未能予以解决,被告至今未能提供验收资料组织工程验收。2017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发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派人继续履行将污水处理工程调试至合同约定的要求之义务,否则,原告将另择其他专业公司进行修复、调试,所产生的费用届时将由被告承担,被告接函后对此置之不理,拒不派人对承建工程进行调试、改造。为此原告迫于无奈,于2017年11月2日与淮安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合同,对被告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改造,工程造价为8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淮安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首期工程款25.8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并且拒不履行改造调试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未达标工程进行改造,其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5月开始施工,同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即在2014年已过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原告未主张所谓的质量问题。原告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是在2017年2月份,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污水处理工程达不到日处理600吨的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这仅仅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所称的损失没有发生,原告举证的证据只能是可能发生的事实,但是否应当修复或者修复的费用是多少,应当有法定的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称的未经环保验收与事实不符,当地环保部门对原告的环评已经验收合格,否则,原告应当会被责令停产,但原告一直在生产,未停产整顿。被告完工后,原告为了尽快生产,直接使用了污水处理设备,故依据最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起诉赔偿损失的目的是为了逃避不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从2013年以来,原告至今拖欠工程款53万元未付,后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先行支付25万元工程款,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原告为了逃避付款,恶意起诉,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永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合成格与人造革生产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履行并如期完工交付反诉被告使用,在试用以及使用期间,万马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永达公司要求万马公司支付工程款,万马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故在2017年5月,永达公司起诉万马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万元,法院判决支持25万元,现万马公司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责任,谎称永达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另行起诉赔偿损失25.80万元,但永达公司认为,该合同尚有工程款28万元未付清,故万马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然合同约定“检测合格后付贰拾万元整,余款捌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但是永达公司认为,该污水处理工程已经经过万马公司的检测并经过当地环保部门的监测和验收,万马公司取得了排污许可就是有力的证明。另外,万马公司在永达公司完工后即要求交付使用且一直在使用,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8项“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约定,即使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该损失也是万马公司承担,何况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此,万马公司对剩余工程款28万元应当支付。综上,万马公司以质量不合格未经检测为由拒不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万马公司辩称,永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相关事实和理由已在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2877号案件中予以查实,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DMF废气回收装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万马公司将其生产过程中所需的DMF废气回收装置的建设与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永达公司施工。同日,双方又签订《合成革与人造革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其厂内600吨/天合成革废水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范围包括设计、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程总造价壹佰叁拾捌万元整。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款肆拾万元,材料人员进场时肆拾万元整,设备安装调试投放菌种前付参拾万元整,检测合格后付贰拾万元,余款捌万元在叁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协助甲方及环保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标准进行监测,保证本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通过环保监测;工程竣工(包括单项工程)前三天,由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通知的五天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否则视为甲方已同意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即移交给甲方投入使用,甲方如不按时接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工程验收资料准备:废水处理设施本身的工程资料由乙方负责,包括废水处理设施本身的工程方案、施工图、有关化验数据、设计资质等资料,其余资料(如环评、项目立项等)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施工内容。施工结束后,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交付手续,后原告在试用及使用时发现被告施工完成的污水处理工程的污水处理能力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每天600吨,即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予以处理,被告也曾派人进行处理,但污水处理能力一直未能达至设计要求。2017年11月2日,万马公司与淮安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万马公司的污水处理改造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86万元,约定工期为备料工期30天,安装工期30天。同日,万马公司向某某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25.80万元,付款事由标注为污水处理工程预付款。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万马公司即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
2017年5月8日,永达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永达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3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苏0804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马公司给付永达公司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原告万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永达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就反诉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起反诉。
关于万马公司与某某公司污水处理改造合同的履行情况,万马公司陈述,如果按某某公司的施工方案将给其造成极大损失,因此经双方协商,由万马公司根据某某公司提出的初步整改方案,由万马公司自行进行改造施工,待污水水质稳定,再进场全面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万马公司虽然因被告永达公司施工的污水处理设备在处理量上未能达到设计要求而又与某某公司签订改造合同,但是该合同签订后尚未实际履行,且原告陈述的履行情况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出入较大,故在双方合同未经全面履行且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前,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尚不能确定,原告仅凭支付的预付款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依据并不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包括设计、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故原告施工完毕后还应对其安装完成的设备进行调试,检测合格后方可向被告进行交付,但原告却一直未向被告提交污水处理工程及设备检测合格的证明资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永达公司也只是提交了万马公司申请进行竣工验收的申请,而未能提交其向万马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的证据,故对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检测合格后所应付的款项因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对于永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万马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永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940元,由原告江苏万马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江苏永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正军
人民陪审员 韩晓飞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