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5021号
原告:浙江合力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遂松路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0746087X。
法定代表人:张琼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金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永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685951254Y。
法定代表人:程小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金明,江西省横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合力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革业公司)与被告江西永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环保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委托鉴定,本案审理暂停至今。另,由于审判人员工作调动和冲突,本院另行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冯丽燕、人民陪审员甘燕虹、蓝贤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9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二甲胺有机废气装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二甲胺有机废气装置,该装置所需动力指标为11kw和5.5kw,处理风量6000m3/h。被告承担该工程的文件设计、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设备采购及安装、负责自控、电气系统的购置、安装等工作。验收需达到国家环保排放标准,保证高浓度二甲胺废水和真空塔顶尾气的处理能力达300kg/h。合同还约定需在订立合同后12天完成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6.2万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后续整改在出具承诺书后20日内完成。至今,该工程仍未达到合同及承诺的要求,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2019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返还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能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完成工程验收,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二甲胺有机废气装置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46.2万元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2019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二甲胺有机废气装置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于2019年2月28日完成设备安装,原告工作人员李玉德签收无异,但原告没有及时申请检测,按照约定,应视为设备合格,原告应当支付剩余未支付款项19.8万元。2、被告出具的《安全责任承诺书》是对设备改造后的安全事故损失和责任的保证,且承诺书明确了设备改造后的处理效果和排放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不可抗拒或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在此范围。原告不能据此认定合同目的不达。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9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二甲胺有机废气装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1至4条明确: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提供二甲胺有机废气装置旧设备一套,乙方总包范围的内容有:设计文件;土建工程指导及验收;人员培训、试车、考核;设备的购置、制作、安装;工艺管道和自控、电气系统的购置、安装;系统试压、试漏;承担设备运输费用。该装置所需动力风机(变频控制)11kw和5.5kw,处理风量6000m3/h;保证高浓度二甲胺废水和真空塔顶尾气处理的能力达到300kg/h。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及时申请检测,否则视为设备合格。该套设备需达到国家环保排放标准。第5条约定,乙方在2019年2月19日前将整套设备运至甲方施工地点,并在12天内完成施工。第6条约定,设备总价款66万元(含税)。合同签订后首付46.2万元,安装完毕检测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19.8万元。此外,合同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46.2万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完成了设备的安装。2019年5月9日,原告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发生故障,废气回收塔气体泄漏,风机装置炸裂。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安全责任承诺书》,称:贵公司(原告)从我司(被告)购买了一套《二甲胺处理装置》,由于原设计存在一定缺陷,我司将给予整改,加紧旁通管路系统和液位超高回流管路,有助于提高系统的安全性与稳定性,更换风机配件等措施,预定整个改造工期在二十天内完成。被告承诺本设备改造后造成的安全事故损失和责任由其全权负责,关于本设备改造后的处理效果和排放标准按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不可抗拒或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在此范围。
此后,被告并未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对设备进行整改。原告遂于2019年8月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上述合同,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单方委托浙江齐鑫环境检测公司就非甲烷总烃和氨氧化物废气进行检测,测定结果未达国家标准。
被告认为该份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不予认可。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对二甲胺有机废气装置排放气体是否达到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述鉴定事项因故最终未能实施。
2020年3月16日,丽水市环保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丽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原告进行气样监测。采样点位包括精馏废气处理设施出口、生产1号车间门口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对采样点位进行现场勘查,可确认被采样的精馏废气处理设施出口点即本案所涉二甲胺有机废气装置工程安装后排放废气的出口点(详见本院现场勘查图)。监测结果显示:精馏废气处理设施出口高度为15m,三个采样气袋臭气(无量纲)分别为:5.49×104、5.49×103、4.16×106,其中精馏废气处理设施出口单次检测最大值为4.16×106,排放量远远超出《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该标准规定15m排气筒臭气浓度应控制在2000。
因被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2019年8月31日,原告又与宜兴市东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含二甲胺废弃废水焚烧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内容为含二甲胺废弃废水焚烧及换热系统,现原告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为该套设备。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企业信息、《二甲胺有机废气装置工程承包合同》、汇款凭证、《承诺函》、《律师函》、丽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技术性说明及资质证明、《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安全责任承诺书》、《用户意见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甲胺有机废气装置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工调试完毕后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及时申请检测,否则视为合格。然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仅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工作,并未调试完毕。而丽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从被告处购置的设备所排放的臭气远远超过国家标准。合同虽然约定了一个月内未申请检测视为设备合格,但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的设备应达到国家环保排放标准。案涉项目涉及工业废气体排放,影响环境保护,未经检测视为验收通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环保法律规定。故,一个月内未检测视为设备合格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另,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认可原设计存在缺陷,承诺在20天内完成整改……整改后的处理效果和排放标准按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然被告至今没有整改,致使原告无法对该套设备进行重新调试和检测。综上,被告承接的二甲胺有机废气装置工程所排放的废气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能达到国家环保排放标准,原告购置该套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返还工程款46.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8月6日即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时开始计算。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原告应配合被告拆除并返还二甲胺有机废气装置设备,相关费用由被告自理。被告辩称丽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并非原告而系丽水市环保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该局作为环境监测保护的职能部门,有权委托相关机构对开发区范围内的企业废气排放情况进行气样监测。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安全责任承诺书》是对设备改造后的安全事故损失和责任的保证,并不代表机器设备本身存在问题。本院认为,既然被告承诺其在20天内对原有设计进行整改,其就应当依诺履行。被告至今未完成整改,致使原告无法对设备重新调试和检测,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合力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永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二甲胺有机废气装置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江西永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合力革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6.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8元,由被告江西永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丽燕
人民陪审员 甘燕虹
人民陪审员 蓝贤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江海燕
代书 记员 沈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