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2民辖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顺通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7986754364,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新海项目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鼎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N7PPD1L,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28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棣顺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鼎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12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鼎能公司诉称,双方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废气焚烧炉承揽合同。2019年9月9日顺通公司收到案涉设备,他公司上门安装调试后顺通公司运行至今,顺通公司对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提出过书面异议,案涉设备应视为合格。现该套设备质保期也已届满,他公司两次以书面形式催讨至今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顺通公司支付他公司剩余设备款16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顺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承揽合同明确载明购买的是成套焚烧炉且安装、调试及验收履行地均是在他公司所在地,鼎能公司的诉请是安装、调试及验收后的尾款,但其至今也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3条、第34条之规定,请求一审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3月16日顺通公司作为需方与鼎能公司作为供方就废气焚烧炉订立承揽合同1份,该合同关于争端的解决约定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合同事先约定的条款,可向双方当地人民法院申请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向合同签订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双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鼎能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现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综上,顺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无棣顺通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顺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顺通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所购买的成套焚烧炉已经安装在该公司所在地,成为该公司不动产的一部分,故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鼎能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双方当地人民法院申请起诉,该约定应理解为双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鼎能公司向顺通公司主张剩余设备款及相应利息,鼎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应有管辖权,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