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赛科利汽车模具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61948号 原告:***,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钱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璟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科利汽车模具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地公司”)、上海赛科利汽车模具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赛科利公司”)、第三人上海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赛科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4,797.32元及利息(以134,797.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赛科利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地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水电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华地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穗路XXX号冲压车间扩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水电安装施工,该工程范围:以被告华地公司提供的经审批的施工图纸中的水电部分(包括防雷接地焊接)。该工程结算方式: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出工程量,按结算出的工程量预算套2000定额人工费,定额人工费82元/工,所有点工均按260元/工。另,被告华地公司每月按现场实际出勤人数结合被告华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统计,按1,500元/人发放生活费(每月8号前)。该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结束后按时结算工程量,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工程款的70%,其余工程款年前全部结清。2019年6月,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赛科利公司作为业主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2020年1月15日,原告依据工程量结算人工费,依据结算结果,被告华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797.3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华地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华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556元及利息(以116,5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审价报告出具之日2021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增加诉讼请求4、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华地公司承担。 被告华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华地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进行结算,款项为81,480元,已于2019年至2020年1月22日全部付清。 被告赛科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赛科利公司与被告华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赛科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恒尚公司述称,其向原告支付的81,480元是被告华地公司支付的,***系其公司财务,是其让***支付给原告的;原告在涉案工程上干活,是其内部承包人,涉案工程是其从华地公司处承包来的,其把这个工程给原告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华地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水电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华地公司系争工程水电安装施工,该工程范围:以被告华地公司提供的经审批的施工图纸中的水电部分(包括防雷接地焊接)。该工程结算方式: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出工程量,按结算出的工程量预算套2000定额人工费,定额人工费82元/工,所有点工均按260元/工。另,被告华地公司每月按现场实际出勤人数结合被告华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统计,按1,500元/人发放生活费(每月8号前)。该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结束后按时结算工程量,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工程款的70%,其余工程款年前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完工后交付给被告华地公司,被告华地公司交付给被告赛科利公司实际使用。 庭审中,因原告与被告华地公司对系争工程结算价款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对系争工程水电部分劳务费用进行审价。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者于2021年3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本案涉案工程水电部分劳务费为98,424元。在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其记载:在征询过程中,原告提出,与被告口头约定其他措施费按20,000元计取,其认为,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其他施工措施费的价款,原、被告是否有过口头约定,其无法判断,现其沪建市[2016]42号文规定记取其他施工措施费为1,868元,并将差价18,132元单列,差价部分如何取舍,由法院裁定。本案鉴定费4,050元由原告预缴。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认为本案所有劳务费用中包含的施工超高费,皆应当按操作物高度离楼地面10-20米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差额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时**,鉴定意见中已计取了超高费用,不是按照所有项目内容计取超高费用,而是按照实际情况计取的,有超高的计取了超高费用,没有超高的则无超高费用。 庭审中,被告华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480元,包括被告华地公司通过第三人于2018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附言为:金桥项目)、2018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附言为水电班组),被告华地公司通过第三人财务***于2019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附言为水电工借支)、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附言为借支)、于2019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18,480元,被告华地公司**前述款项共计81,480元系其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系涉案合同之外的点工费用,除涉案合同外,其还在被告华地公司的其他项目上做了点工。第三人主张上述款项系其代被告华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合同工程款项。 庭审中,被告华地公司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系第三人公司财务,其向原告支付的钱款是受第三人指示支付,系代被告华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系争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其中四笔款项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还有两笔款项系以第三人名义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原告**,若被告赛科利公司付清了欠付被告华地公司的工程余款,则不再要求被告赛科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庭审后,被告赛科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向被告华地公司支付了工程余款,原告据此出具情况说明,不再要求被告赛科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并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华地公司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被告赛科利公司亦已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根据鉴定意见,系争工程水电部分劳务费为98,424元,扣除被告华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1,480元,被告华地公司还应支付16,944元。原告主张被告华地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中措施费应按其与被告华地公司口头约定的金额予以确定,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中应考虑超高费用,鉴定人已到庭作出说明,本院采纳鉴定人意见,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支付的81,480元并非代被告华地公司支付的本案工程款,本院结合被告华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证人***的证言,认可第三人及其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的81,480元系代被告华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若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因被告赛科利公司已向被告华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赛科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44元及利息(以16,944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497.50元,由原告***负担1,386元,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50元;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