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108074号
原告: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1088号第6幢C104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888弄23号B1层。
负责人:***主任、***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成员。
原告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1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1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原名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2020年7月,被告通过御景园小区物业委托原告对小区进行外墙渗漏水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发包合同。具体操作流程为:业主向物业报修,原告对施工地点勘查后报价,被告内部走申报审批流程或经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确定施工和价格,然后通知原告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经业主验收并签字确认。双方关系达成后,原告开始进行案涉小区房屋渗漏水工程的维修工作。2020年总共实际施工3处,后经原、被告共同统计确认,上述3处工程款共计14,144元。上述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已经被告、小区物业以及业主验收并签字,且早已移交小区业主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辩称,所有工程文件中没有当时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的公章,盖的都是不对外的御景园管理处的公章。所有项目没有相应的合同,三年中被告也从未得到原告发出的请款要求。其中,御景园9-101室外墙渗水维修项目中,业主本人未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且在该项目的工程确认单上业委会签字确认处出现了一位刘姓签字人员,该人并非业委会成员。综上,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就案涉小区内XX号XX室的外墙渗水需外委防水维修一事,曾向被告出具《上海A有限公司御景园楼栋公共部位报修确认单》一份,该份确认单业委会意见处加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2020年7月6日,原告出具《【御景园(XX号XX室)】房屋渗漏修缮工程报价单》,该报价单详细列明了维修部位及各项维修费用等,上述维修费用合计5,983元。2020年7月11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的“御景园客服中心”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联系内容为:尊敬的业委会:关于御景园2号楼301室外墙渗水,经物业公司现场查看需做外墙防水施工处理。现有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予以施工报价,经过价格比较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价5,983元为最低报价,现申请该公司对渗水外墙进行维修。费用出处为2号楼维修资金,请业委会老师审批,**!上述材料报价详见清单……被告确认同意,加盖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2020年12月1日,******出具《工程维修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XX路XX弄XX号XX室渗水维修工程施工完成,业主、业委会及物业公司的相关人员在该份确认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的“御景园管理处”出具工程编号为2020-1215的《维修工程开(竣)工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御景园2-301外墙渗水维修,施工单位为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实际完成工程数量按预算决算,决算金额5,983元(含税),按工程款95%支付5,683.90元。余款299.10元质保期2年后付款。费用支付为2号楼栋维修资金支付,另附有现场照片。上述报告处加盖有“上海A有限公司御景园管理处材料证明章”,并有业委会相关人员的签字。
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就案涉小区内XX号XX室的外墙渗水需外委防水维修一事,曾向被告出具《上海A有限公司御景园楼栋公共部位报修确认单》一份,该份确认单业委会意见处加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2020年7月6日,原告出具《【御景园(XX号XX室)】房屋渗漏修缮工程报价单》,该报价单详细列明了维修部位及各项维修费用等,上述维修费用合计5,578元。2020年7月10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的“御景园客服中心”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联系内容为:尊敬的业委会:关于御景园6号楼101室外墙渗水,经物业公司现场查看需做外墙防水施工处理。现有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予以施工报价,经过价格比较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价5,578元为最低报价,现申请该公司对渗水外墙进行维修。费用出处为6号楼维修资金,请业委会老师审批,**!上述材料报价详见清单……被告确认同意,加盖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2020年12月7日,******出具《工程维修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XX路XX弄XX号XX室渗水维修工程施工完成,业主、业委会及物业公司的相关人员在该份确认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的“御景园管理处”出具工程编号为2020-1215的《维修工程开(竣)工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御景园6-101室外墙渗水维修,施工单位为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实际完成工程数量按预算决算,决算金额5,578元(含税),按工程款95%支付5,299.10元。余款278.90元质保期2年后付款。费用支付为6号楼栋维修资金支付,另附有现场照片。上述报告处加盖有“上海A有限公司御景园管理处材料证明章”,并有业委会相关人员的签字。
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就案涉小区内XX号XX室的外墙渗水需外委防水维修一事,曾向被告出具《上海A有限公司御景园楼栋公共部位报修确认单》一份,该份确认单业委会意见处加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2020年9月5日,原告出具《【御景园(XX号XX室)】房屋渗漏修缮工程报价单》,该报价单详细列明了维修部位及各项维修费用等,上述维修费用合计2,583元。2020年9月7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的“御景园客服中心”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联系内容为:尊敬的业委会:关于御景园9号楼101室外墙渗水,经物业公司现场查看需做外墙防水施工处理。现有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予以施工报价,经过价格比较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价2,583元为最低报价,现申请该公司对渗水外墙进行维修。费用出处为9号楼维修资金,请业委会老师审批,**!上述材料报价详见清单……被告确认同意,加盖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2020年12月11日,******出具《工程维修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XX路XX弄XX号XX室渗水维修工程施工完成,业委会的相关人员在该份确认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的“御景园管理处”出具工程编号为2020-1215的《维修工程开(竣)工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御景园9-101室外墙渗水维修,施工单位为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实际完成工程数量按预算决算,决算金额2,583元(含税),按工程款95%支付2,453.90元。余款129.10元质保期2年后付款。费用支付为9号楼栋维修资金支付,另附有现场照片。上述报告处加盖有“上海A有限公司御景园管理处材料证明章”,并有业委会相关人员的签字。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维修工程开(竣)工报告》《上海A有限公司御景园楼栋公共部位报修确认单》《工作联系单》《房屋渗漏修缮工程报价单》《工程维修确认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渗漏水的维修义务,且经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的验收和被告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款项14,144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4,1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有工程文件中没有当时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的公章,盖的都是不对外的御景园管理处的公章,所有项目没有相应的合同,三年中被告也从未得到原告发出的请款要求,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44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1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计77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景园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