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绿地某某新苑小区业主大会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2329号 原告: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1088号第6幢C104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绿地**新苑小区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2688弄社区工作站三楼308室。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雯,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545号303室。 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绿地**新苑小区业主大会、第三人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63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84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78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涉案上海市浦东新区绿地**新苑小区的业主大会,第三人新昌公司系被告聘请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3月18日签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新苑小区的房屋渗漏水、墙面翻新、道路改造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具体流程是小区业主向物业报修,物业通知原告查看现场后报价,价格经被告同意后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验收。2019年4月至11月,原告总计完成了涉案小区的39处工程,经结算工程价款共计95,631.50元。上述工程经被告和第三人验收合格并投入实际使用,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经多次催讨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最后一次验收合格时间是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确认了工程款,质保期至2021年11月19日,其中95%工程款90,849元,应当是在2020年4月10日前支付,故从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剩余款项5%质保金4,782.50元,应当2021年11月20日前付清,故应从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绿地**新苑小区业主大会辩称,涉案工程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全部证据上加盖的被告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属实,但在被告处没有任何用印记录。经被告向相应维修对应的业主核实,维修工程本身存在,但是根据业主大会支付记录及小区另一个维修施工单位的付款申请上看,存在多处工程量的重叠,故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39项工程量及工程款都是真实的。另外,本案合同主体是业主大会,工程量及付款申请应当由业主大会确认,不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某个个人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特别约定,但被告对原告工程量及付款申请有审核的权利,在其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不存在付款义务,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昌公司述称,认可维修工程统计汇总表上的39项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被告没有个人账户,是委托第三人来向施工方付款,付款流程是第三人在维修基金网站申请施工方所要工程维修费用,通过业主委员会的审核人对物业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批准后,银行会将工程费用从维修基金账户转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再进行支付,前届业主委员会在任时要求先付该小区2017年、2018年的维修费用,但至今未完全付清,故2019年至今的工程款也未支付。原告在维修工程统计表出具前即2020年4月10日前已经向第三人催讨过涉案工程款,第三人也向被告原业主委员会委员反映过,但被告业主委员会要求先支付之前工程款,故没有审批涉案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涉案上海市浦东新区绿地**新苑小区的业主大会,第三人系被告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 2019年3月,原告(丙方、承包方)、被告(甲方、发包方)及第三人(乙方、监督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苑小区的防水工程,工程内容为小区内的房屋渗漏水,内外墙面涂料翻新粉刷,道路改造,车位改造,水管改造等一些配套维修项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使用材料均由丙方供应,工程日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程价格:由丙方根据每户需修缮的房屋写出施工方案和施工预算价并报甲、乙方认定,原则上按《上海市房屋修缮预算定额(2016)》计算,待工程完工验收时由三方进行决算后确定工程实际总价,即工程决算价。付款方式:1.确定工程决算价后,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预支付30%工程款,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再支付65%工程款;2.三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决算价的5%,在质保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时在15日内支付。甲、乙方的权利义务:对丙方的工作予以确认,审核丙方完成的工程量和付款申请,并按约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与保修:工程完工后丙方通知乙方,由乙方牵头甲方和丙方一起进行竣工验收;丙方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后次日起为期2年,在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丙方免费上门维修。 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原告为被告的绿地**新苑小区完成39***工作,项目名称分别为:1、162号602室主卧顶、次卧墙面、小房间墙面渗水;2、商铺278号顶、墙漏水;3、151号401室主卧墙面渗水;4、217号楼道入口顶漏水(公共部位);5、130号402室主卧飘窗漏水;6、7号201室主卧墙面渗水;7、107号101室次卧墙面渗水;8、187号1002室主卧、阳台西墙渗水;9、247号201室顶楼烟道漏水;10、165号202室顶楼烟道漏水;11、35号电梯机房顶严重漏水;12、42号机房顶严重漏水;13、11号602室楼顶天沟漏水、瓦片破碎;14、116号602室南侧房间窗边渗水;15、10号202室北侧窗台渗水;16、159号301室主卧南墙渗水;17、33号602室小房间渗水;18、106号电梯机房墙面渗水、顶部漏水;19、107号电梯机房墙面渗水、顶部漏水;20、58号601室顶楼瓦片脱落;21、190号1402室顶楼烟道漏水;22、193号1302室阳台边平台漏水;23、187号1101室主卧墙面漏水;24、243号602室阁楼渗水;25、65号602室屋顶北侧阁楼漏水;26、73号601室屋顶天沟漏水至小房间;27、248号602室屋顶漏水;28、166号商铺顶上漏水;29、29号601室房间南墙、北面顶上漏水;30、51号401室外墙渗水;31、216号601室阁楼东墙渗水;32、217号601室阁楼天沟漏水;33、218号601室主卧墙体次卧阁楼漏水;34、140号601室主卧顶部漏水;35、27号601室主卧东南墙上漏水;36、141号602室屋顶瓦片坏天窗顶部漏水;37、165号202室主卧窗下渗水,阳包顶部渗水;38、248号602室阁楼北面顶部漏水;39、170号401室南飘窗渗水。 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绿地**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第三人陆续对原告维修的上述39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对应的工程验收单39份,验收单上加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绿地**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及第三人印章,验收单上载明的验收情况均为合格,39份验收单上载明的工程总费用合计95,631.50元,验收时间从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20日。 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绿地**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盖章确认了一份《小区住宅建筑急修项目维修工程统计汇总表(2019年度)》,载明上述39项工程的维修房号、招标日期、开工日期、完工日期,维修内容、验收手续、工程款等,工程款合计95,631.5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小区住宅建筑急修项目维修工程统计汇总表(2019年度)》、工程预算书、工作联系单、工程验收单、照片等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本案工程款,首先,被告辩称涉案维修工程与小区另一维修施工单位工程量存在多处重叠,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39项工程量及工程款都是真实的,但上述辩称缺乏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辩称本案合同主体是业主大会,工程量及付款申请应当由业主大会确认,不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某个个人确认。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故上海市浦东新区绿地**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小区住宅建筑急修项目维修工程统计汇总表(2019年度)》及工程验收单等材料,对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小区住宅建筑急修项目维修工程统计汇总表(2019年度)》、工程预算书、工作联系单、工程验收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5,631.5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工程量及付款申请有审核的权利,在其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不存在付款义务,但合同付款方式等内容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被告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12月6日起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63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绿地**新苑小区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631.50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绿地**新苑小区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84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78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计1,095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绿地**新苑小区业主大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 珂 书 记 员 贾 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承揽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承揽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