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726执334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获幸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州路社区羌洲南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MA6YY6PT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永嘉信周启邦(西咸)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安康市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七路10号安康市劳务(建筑)产业园第3幢1层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MA70JFW5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法正平安(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法正平安(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滨区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法正平安(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法正平安(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申请执行人陕西获幸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康市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陕西获幸安置业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23)陕0726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要求被执行人安康市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损失3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康市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其再审申请为由向本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本案暂缓执行,待安康市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终结后,如陕西省高院驳回安康市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即刻恢复强制执行;2.被执行人***自愿用其夫妻共有的两处房产(位于安康市高新区高新大道8号陕西安康××幢××层××号、安康市汉滨区××路××(滨江公馆)小区3幢2单元29层1室)作为本案的担保物,在无任何权利负担的情况下由宁强县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并由***之妻***出具担保书;4.在宁强县人民法院对上述两处房产查封后申请执行人陕西获幸安置业有限公司以和解为由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宁强县人民法院解除对安康市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微信等的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妻子***(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亦同意上述和解内容并自愿用上述两套房产作为担保物。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及其妻子***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康市高新区高新大道8号陕西安康××幢××层××号××号:陕(2020)安康市(高新)不动产权第0004356号】及位于安康市汉滨区××路××(滨江公馆)小区3幢2单元29层1室【产权证号:陕(2021)安康市不动产权第0××0号】的两处房产进行了查封,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安康市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等的冻结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6执33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