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726执恢94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获幸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州路社区羌洲南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MA6YY6PT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永嘉信周启邦(西咸)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安康市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七路10号安康市劳务(建筑)产业园第3幢1层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MA70JFW5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法正平安(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法正平安(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滨区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陕西获幸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康市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陕西获幸安置业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23)陕0726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要求被执行人安康市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损失3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对被执行人安康市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等采取了冻结措施后,被执行人安康市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其再审申请为由向本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同时,被执行人***及其妻子(龚***,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自愿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康市高新区高新大道8号陕西安康××幢××层××号××号:陕(2020)安康市(高新)不动产权第0004356号】及位于安康市汉滨区××路××(滨江公馆)小区3幢2单元29层1室【产权证号:陕(2021)安康市不动产权第0××0号】的两处房产作为担保物请求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康市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陕西获幸安置业有限公司亦同意被执行人的上述请求。遂本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2024)陕0726执3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及龚***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康市高新区高新大道8号陕西安康××幢××层××号××号:陕(2020)安康市(高新)不动产权第0004356号】及位于安康市汉滨区××路××(滨江公馆)小区3幢2单元29层1室【产权证号:陕(2021)安康市不动产权第0××0号】的两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24年6月5日本院向安康市高新区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安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分别发出(2024)陕0726执334号之一、33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两处房产,查封期限均为:2024年6月5日至2027年6月4日。后申请执行人陕西获幸安置业有限公司以和解为由撤回了(2024)陕0726执334号案件的强制执行。
2024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陕西获幸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康市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安康市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陕西获幸安置业有限公司180000元(限于2024年9月5日前支付150000元,2024年9月9日前支付剩余30000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其中陕西获幸安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2200元、***、安康市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现被执行人***、安康市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向本院履行了182200元,申请执行人陕西获幸安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两处房屋的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及其妻子(龚***,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康市高新区高新大道8号陕西安康××幢××层××号××号:陕(2020)安康市(高新)不动产权第0004356号】及位于安康市汉滨区××路××(滨江公馆)小区3幢2单元29层1室【产权证号:陕(2021)安康市不动产权第0××0号】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