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1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审被告:唐某,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审第三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朱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诉人蒲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原审被告***、唐某、原审第三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朱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5)浙0603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某丁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是错误的。某丁公司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8执异79号和(2024)浙0108民初4117号两个案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相同。某丁公司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之后撤回了起诉,则说明(2024)浙0108执异79号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已驳回某丁公司的请求。因此,某丁公司提起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形是错误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追加的对象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本案中,蒲某对某甲公司出资系认缴,认缴期限为2041年4月1日前,至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因此上述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其次,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再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虽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在案证据显示某丁公司同意暂不作处理某甲公司持有的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30%股权。某甲公司目前的存续状态仍正常,名下仍有股权等财产可供执行,故无充分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亦不存在某甲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因此,案涉股东出资义务并不符合加速到期情形。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8执异79号和(2024)浙0108民初4117号民事裁定书均已认定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都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三、蒲某不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蒲某从未做过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某丁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蒲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综上,某丁公司的一审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蒲某在一审及上诉理由中均提到的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乙公司30%股权未作处理与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根据某丁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关于退还滨江区人民法院评估委托的函》可以证实法院已委托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对某甲公司持有某乙公司的30%股权及朱某名下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40%股权进行评估,后某戊公司回函,认为评估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故退还该次评估委托。由此可见法院已对某甲公司及朱某名下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执行处置,结果是该股权无法评估。蒲某主张处置股权,但却未就某乙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举证,因此蒲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应被采信。某丁公司认为结合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这一案件基本事实。而某甲公司未申请破产,作为某甲公司股东蒲某等三股东未到期的认缴义务也应认定加速到期,并应在其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蒲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蒲某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是否应当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可以说是与本案毫无关系,不应当被采信并适用于本案。关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2024)浙0108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系针对某丁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24)浙0108民初4117号民事裁定书系对准许某丁公司撤诉作出,并未作出实体认定。而且前述案件与本案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存在蒲某所称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一审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已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适用了正确的法律法规和司法程序,蒲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蒲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蒲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唐某、某甲公司、朱某未作陈述。
某丁公司于2025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蒲某在尚未缴纳出资230万元范围内、***在尚未缴纳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唐某在尚未缴纳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2023)浙0108诉前调确13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某甲公司应向某丁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蒲某对***尚未缴纳出资250万元、唐某尚未缴纳出资300万元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浙0108诉前调确13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朱某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某甲公司归还某丁公司借款125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利息996933元,合计13651933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000元,余款7651933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款顺序为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利息、本金;二、若某甲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则某丁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2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就剩余未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朱某对某甲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某甲公司追偿;四、某丁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因某甲公司、朱某未自觉履行前述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某丁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4年1月20日出具(2023)浙0108执18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同时载明“经查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乙公司3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600万元人民币),于2024年1月4日办理冻结登记;朱某持有的某丙公司4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600万元),于2024年1月5日办理冻结登记。上述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截至2024年1月12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案款为13651933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缴纳执行费8105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108417元,其中1526元作执行费结算,其余106891元发放给申请人。其余未履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4年10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委托案外人某戊公司对某甲公司名下某乙公司30%股权、朱某名下某丙公司40%股权进行评估;同月25日,某戊公司出具《关于退还滨江区人民法院评估委托的函》,载明“某戊公司已于2024年10月23日与朱某电话联系,据其口述,目前评估标的公司并无会计财务人员对公司企业账目进行处理,2024年两家公司均税务零申报;某戊公司通过天眼查网站核实评估标的公司某乙公司以及某丙公司人员规模与参保人数均为0。因此某戊公司认为评估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特此退还本次评估委托”。
同时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蒲某、***。其中,蒲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9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1年4月1日前。
2021年10月21日,蒲某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蒲某将拥有某甲公司25%的250万元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款为27.80万元,转让基准日为2021年10月14日;协议签订次日,某甲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蒲某、***的持股比例分别变更为70%、30%。
2022年10月27日,与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蒲某将拥有某甲公司30%的300万元股权转让给唐某,转让价款为40万元,转让基准日为2022年9月30日;协议签订次日,某甲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蒲某、***、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仍为2041年4月1日前。
某甲公司的《2023年度报告》显示,蒲某于2021年10月21日实缴出资170万元,唐某、***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另查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日作出(2024)浙0108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蒲某、***、唐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并未满足,对某丁公司要求追加该三人为(2023)浙0108执186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予支持。某丁公司不服前述裁定,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后又提出撤诉申请,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2024)浙0108民初41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丁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依照某甲公司章程约定,蒲某、***、唐某认缴注册资本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某丁公司提供的证据,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某甲公司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应当认定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因某甲公司不申请破产,作为某甲公司股东的蒲某、***、唐某未到期的认缴义务应认定加速到期,并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丁公司另主张要求蒲某对***尚未缴纳出资250万元、唐某尚未缴纳出资3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中,蒲某向***、唐某转让股权均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某丁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蒲某在股权转让前或者转让过程中有隐瞒债务、虚构资产等恶意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故对其前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蒲某、***主张某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院认为,(2024)浙0108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系针对原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24)浙0108民初4117号民事裁定书系对准许原告撤诉作出的裁定、并未作出实体认定,故对蒲某、***前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蒲某、另主张某甲公司名下尚有股权可供执行,该院认为,根据某戊公司出具的函件,某乙公司人员规模与参保人数均为0,并退回了对该公司30%股权价值的评估委托,蒲某、***亦未就某乙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举证,对其前述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蒲某、***、唐某及某甲公司、朱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蒲某在未出资230万元范围内、***在未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唐某在未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某甲公司(2023)浙0108诉前调确13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某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某丁公司的起诉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有否存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形;3.蒲某作为股东有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由上述法条可知,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本案中,蒲某提交的(2024)浙0108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2024)浙0108民初4117号民事裁定书虽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前者系针对某丁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后者则系对准许某丁公司撤诉作出,均不符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故蒲某提出某丁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蒲某虽称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乙公司30%股权具有现实价值且可供执行,但某丁公司也已在一审中对此提交了反驳证据,即法院对该股权已委托评估但因无法评估而被退回,退件函明确载明核实某乙公司“税务零申报”“公司人员规模与参保人数均为0”等,且蒲某亦未提交该股权价值的有效证据,再结合(2023)浙0108执18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相关事实,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某甲公司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于法有据,蒲某等公司股东对其未到期的认缴义务应加速到期并对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2024)浙0108执异79号案件未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审理。由此,蒲某提出认缴出资未到期限且本案不属于加速到期的情形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损害债权人某丁公司权益,且如前所述,蒲某等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当然也损害了债权人权益,故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蒲某上诉主张其无损害某丁公司行为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0元,由上诉人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