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2民初2635号
原告:杭州科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4号2幢410室。
法定代表人:屈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政府综合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袁飘洋,董事长。
被告:杭州市玉皇山南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娟妹,副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群,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野,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科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玉皇山南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幕墙工程价款14920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981.86元(截至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13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1603066.86元;二、判令被告杭州市玉皇山南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被告杭州市玉皇山南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被告杭州市玉皇山南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处承包玉皇山南B-乙-01地块(大畈鱼塘北地块)危旧房改善工程。2016年4月,原告杭州科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玉皇山南B-乙-01地块(大畈鱼塘北地块)危旧房改善工程石材幕墙工程分包给杭州科亿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单价一次性包干,干挂石材幕墙及石材勒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每平方670元,装饰线条石材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统一价每米248元,石材装饰线条处的钢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每平方200元,因石材幕墙二次深化出图而产生的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部分施工,后经监理单位通知,于2019年6月全部停工。2017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一份,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为239488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已于2018年2月12日收取工程款1654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收取378400元,于2019年1月1日收取359000元,共计9028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分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书确认,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492085元(2394885-902800),原告相应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暂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109975.63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杭州市玉皇山南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拖欠工程款或进度款,故原告对于被告杭州市玉皇山南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的相应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科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492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975.63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92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科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科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杭 岑
人民陪审员 张青霞
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