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某、韩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521民初12号 原告:陈某某。 原告:韩某某。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系本案原告。 原告:李某某。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山西晋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山西晋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沁水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沁水县城关东关。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 被告:沁水县水务局,住所地沁水县梅杏北路108号。 负责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山西路桥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东街20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山西省沁水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沁水公路段)、沁水县水务局、山西路桥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1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赵某某,被告沁水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被告沁水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杨某某,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090755.25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7日,***驾驶本人所有的晋EBJ3**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探望父亲后返回沁水过程中,沿省道331行驶至坪曲线湾则水库路段时,因施工路段没有防护措施,水库管理单位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从施工路段坠入湾则水库,不幸溺水身亡。2022年8月11日,沁水蓝天救援队和沁水湾则水库工作人员在湾则水库公路修护路段缺口下方水面发现***遗体。经查,被告一系该路段管理人,被告二系该水库管理人,被告三系施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因三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溺水身亡,其死亡给其全家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至今上述被告均未对此安全事件进行赔偿。 被告沁水公路段辩称,该事件与其无关,事故路段是路桥公司施工的,其不是水库的管理单位,而是养护单位,其与施工没有关系,也并不是发包人。 被告沁水县水务局辩称,对于受害人被打捞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受害人如何坠入河里不清楚,从打捞车辆看来,车辆损毁严重,可能发生过事故;湾则水库原本是个人投资修建的,2014年左右国家政策不允许个人经营,收为国有,沁水成立了水务公司来管理,下设两个子公司,2019年县政府把水务公司划归农林投;其认为湾则水库不是对公众开放的场所,是当地居民生活生产的水源,像江河湖海一样没有必要设立隔离设施,本案事故车辆是在公路上行驶,应是公路设立隔离设施,从端氏到沁水的方向来看,并不在水库一侧行驶;水库不是水务局的经营场所,并未开展过任何营利活动,不存在对其他人承担保障安全的义务;水务局是水行政管理部门,与本案有关只有指导职能,并非水库的经营者和具体管理者,不应由水行政部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和加设防护设施,无任何依据,其认为原告将水务局作为被告,明显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驾车是从该公司施工路段处落水而导致死亡的。***的死亡结果与该公司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该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施工现场为封闭施工道路,非公共场所,对非施工人员无安全保障义务。经包括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沁水公路段、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西高速三支队十大队在内的公路、交通部门审批,对该施工路段(S331)(K131+080m-K169+330m)封闭施工并在山西日报、施工现场的入口、附近村庄进行了公告、通报,设置警示牌、标识牌等禁止社会车辆通行,施工现场非公共、经营场所,对包括***在内的所有社会人员无安全保障义务。三、该公司施工期间设卡封闭道路、充分设置警示牌、标识牌等禁止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道路,已经采取了严密的安全防护措施:1.施工期间项目部派专人设卡拦截社会车辆进入施工现场,并在卡口张贴道路封闭通告及车辆绕行示意图,阻止社会车辆进入施工现场;2.施工期间项目部充分设置、安装警示标识及交通标识,仅在交通运输设备上的采购支出就高达40万元,警示标识白天醒目,夜晚发光、反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打捞车辆的录像、照片、事故车辆的通行数据表及卡口照片、村委证明等,欲证明从湾则水库中打捞出***及其所驾车辆的过程,以及事发前***驾车通过沁水-峪沟-卡口监控卡口的情况。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如何坠入水库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被告路桥公司提供施工路段审批表、施工道路封闭的通告、车辆绕行示意图、照片等,欲证明被告对施工路段进行封闭施工,并在施工沿线树立警示标牌,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尽到义务,相反事发当天车辆通行正常。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驾车通过施工路段以及发现其尸体的位置,按照路面缺口处与尸体、车辆打捞位置相符等情况综合分析,可证明***驾驶车辆从路面缺口处坠入水库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是否尽到相应义务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8日,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就晋城境内国道342及省道坪曲线地质灾害处置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公开招标。10月26日,被告路桥公司成功中标。10月27日,招投标双方签订了《晋城境内国道342及省道坪曲线地质灾害处置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主要工程内容为:清理松散、破碎岩体,刷坡放缓边坡,增设拦扎墙,修建挡墙或护面墙,增设SNS主动防护网支护和防护,完善排水设施,恢复路面及护栏、标志、标线。 协议签订后,被告路桥公司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施工。 2022年3月18日,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与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联合发布通告:“经山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晋城市内省道坪曲线将进行地质灾害处治工程施工,现定于2022年4月10日至8月31日对省道坪曲线K130+980至K163+400路段进行封闭施工,施工期间禁止一切车辆通行,需通行此路段的车辆可绕行高沁高速、阳翼高速。”该通告于2022年4月1日在施工路段沿途村庄皆有张贴,于2022年4月3日、4月4日、4月5日在山西日报上进行刊载公告。 因整个施工路段较长,且施工公路沿途村庄众多,村民回家需途经,无法全部封闭,实际上采用逐段分时封闭施工的方式进行,故仍有社会车辆通行。施工期间,在道路上有设置警示标牌:“前方施工道路封闭”,用塑料锥形隔离墩进行隔离。在事发路段靠近水库一侧,有设置警示标牌:“临崖危险禁止靠近”,未设置围挡,原有护栏已拆除。 被告路桥公司施工期间,2022年8月7日上午,***驾驶本人所有的晋EBJ3**号小型汽车从沁水县城去往城东,下午从沁水-后河卡口前往沁水县城的路上途经沁水县郑庄镇,16点59分驶过沁水-峪沟-卡口,之后未见车辆踪影,当日未返还家中,原告多方寻找未找到,于2022年8月9日报警。 2022年8月11日,湾则水库工作人员在水库水面与公路路面缺口相接处发现一具不明浮尸。当晚,在沁水蓝天救援队和沁水湾则水库工作人员帮助下,将该尸体从湾则水库中打捞上来,经原告辨认,死者系***。2022年10月7日,根据车辆所装定位设备,***亲属将***驾驶的晋EBJ3**号小型汽车从湾则水库浮尸所在位置的水下打捞出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及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748660元(***1975年9月25日出生,参照山西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433元×20年)。 2、丧葬费42469元(参照山西省202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938元÷12个月×6个月)。 3、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33.75元[死者有两个被扶养人分别是:陈某某(1949年7月16日出生)被扶养年限7年,由四人扶养;儿子陈某某(2010年6月15日出生)被扶养年限6年,由二人扶养。按照每年度计算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下:1、前六年被扶养人为父亲、儿子二人,父亲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65元÷4人=5491.25元,儿子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65元÷2人=10982.5元,每年二人的扶养费合计5491.25+10982.5=16473.75元,故前六年二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473.75元/年×6年=98842.5元。2、第七年被扶养人为父亲一人,该年该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65元÷4人=5491.25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04333.7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 以上合计945462.5元。 本院认为,道路上发生意外事故时有发生,本案中***冲出道路坠入水库溺亡,令人痛惜,死者家属骤失亲人心情苦痛,为寻求慰藉向有关责任方追究责任,合乎情理。但法律需兼顾法理与人情,在意外事故发生时,需根据实际情况向各方分担责任。公路是一种公有设施,基于安全的相对性,公有设施损害是不可避免的,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当,如果依照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来确定公有设施管理瑕疵,那么任何公有设施上的损害,最终管理者都难逃出赔偿之命运,公有设施的设置、管理者实际成了设施的“保险人”,这样的结果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虽在进行道路施工时在道路施工起点及施工地段设有明显的施工警示,但安全防护设施不足,并非全封闭施工,施工路段也未做到有效隔离和阻挡,其施工时存在对通行车辆和路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责任,对***驾车驶过施工路段时冲出路面掉入水库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施工路段,本应提高警惕小心驾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靠右行驶在远离水库一侧,但其在驾驶过程中从道路左侧的缺口冲出道路坠入湾则水库后溺亡,其对自己的溺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考量本案情况,对于因***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路桥公司向四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90%由四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中沁水公路段作为道路养护单位,其就该段道路的情况已经及时巡查,并上报上级单位公开招标灾害防护施工项目,已尽到管护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沁水公路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溺亡在湾则水库中,湾则水库不属于公共场所,沁水县水务局对此不负有民法典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沁水县水务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路桥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损失9454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08元,由原告陈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负担6577元,被告山西路桥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