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8民初1401号
原告:上海大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大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大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8,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以27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大功率双向DC/DC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大功率双向DC/DC设备。同年11月,原、被告就同型号、规格的机器设备再次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迟延付款,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278,200元,严重损害原告利益。
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但是调试后没有使用,处于闲置状态。由于被告效益不好,处于停产状态,且公司管理混乱,交货之后没有进行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大功率双向DC/DC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套大功率双向DC/DC设备,货款合计344,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5日内根据技术协议对设备进行开箱清点检测验收,如果发现数量不足或有质量、技术等问题,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视为合格产品。付款条件:被告预付合同总额30%,款到后合同正式生效,原告开始生产。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60%。剩余10%尾款作为质保金,12个月后支付5%,18个月后支付剩余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成。
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大功率双向DC/DC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套大功率双向DC/DC设备,货款合计84,000元。验收、付款条款与2017年9月14日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月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成。
2018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的第二笔货款及2017年9月14日合同5%的质保金,共计274,000元。
被告就上述两份合同向原告付款共计128,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进行验收,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进行验收,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的货款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约付款,其拖欠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8,200元;
二、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大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3元,减半收取计2,736.50元,保全费1,911元,合计4,64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