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大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118执545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大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浜路XXX号XXX幢南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大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2019)沪0118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8,200元;二、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大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3元,减半收取计2,736.50元,保全费1,911元,合计4,647.5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大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9年7月23日前按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9年8月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浜路XXX号XXX幢南楼1-2层查找被执行人,但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