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2民初9192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律师。
被告:平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3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355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9日起,按LPR的1.5倍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3355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浙江省平湖市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76500元(含税价),计价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工程总工期为60天。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包含但不限于光纤入户、地下室无线信号覆盖、电梯无线信号覆盖、弱电机房设备的材料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培训等工作;包括信息化搭建总体规划设计、无线信号测试、室分系统布线方案、动力配套方案、信号调试及开通服务;原告负责协调运营商一起进行无线网络信号基础建设,并完成设备信号开通服务,最终通过相关验收并完成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时完工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而被告仅支付了30%的工程款142950元,剩余工程款33355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浙江省平湖市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76500元(含税价),计价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工程总工期为60天等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银行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对案涉项目完工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而被告仅支付了30%的工程款142950元,剩余工程款333550元一直未付。
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
4.光纤到户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表、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表各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有原件供核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自认的已开票金额及已收到的款项金额予以认定,对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浙江省平湖市的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含税总价为476500元,计价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工程总工期为60天;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包含但不限于光纤入户、地下室无线信号覆盖、电梯无线信号覆盖、弱电机房设备的材料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培训等工作等;原告负责协调运营商一起进行无线网络信号基础建设,并完成设备信号开通服务,最终通过相关验收并完成备案。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为:经双方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报告后,办理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出具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向被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开具发票或所开具发票不符合要求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八条违约及索赔约定为: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本合同未约定的,则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按最严格且最有利于守约方的规定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损失的赔偿范围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合同如能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以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用等)。
2024年7月22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第三方检测,被告确认验收合格。
另查,被告于2023年9月28日支付工程款142950元,此后未再支付款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476500元(具体为:2023年9月25日开具金额142950元、2024年8月19日开票金额33355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余款支付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开具发票及申请付款;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申请办理结算及付款,付款的条件尚未全部满足,但考虑到现双方已产生纠纷,其他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请求支付款项,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认定双方的结算金额即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476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2950元,尚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为333550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对于款项的支付构成违约,故对于该二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33550元;
二、确认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平湖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平湖某有限公司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4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551元,由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