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105民初892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协同路190号A座18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内蒙古明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四路与世纪六路交汇处旺第嘉苑小区1号楼3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申请人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明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2023)内0105民初8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明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68,300.84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申请人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3)内0105民初89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终端产品买断款680,000元,并支付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内蒙古明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不负担还款责任。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内蒙古明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