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9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龙池村52号-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宏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5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30日,***从杭州市西湖区王家弄农贸市场后门走出,经过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工地时,被工地施工架子上落下的钢管砸中右脚。后***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医治,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并产生误工损失等。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18年7月10日起诉请求判令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医药费2079.47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购买拐杖的费用70元、交通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工地,因管理不善导致钢管坠落砸伤***,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1713.69元。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对2017年7月4日发生的所有费用有异议,***提供的该日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供当日门诊记录佐证,且无证据证明其中的相关药物及门诊治疗与案涉伤情直接相关,故原审法院对该日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113.08元不予认定。2、误工费10111元。***提供了医院的建议休息时间为30天,***主张90天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但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2个月的误工工资,原审法院予以尊重。***在农贸市场经营一家店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参照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665元计算2个月的误工工资为10111元。3、交通费100元。根据***的就诊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营养和护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购买拐杖的费用70元,***虽未提供证明有该项费用发生,但属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994.69元。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愿意赔偿12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拐杖费等合计12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108元,由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不知道上诉人工作性质,就按浙江省平均工资结算误工费。上诉人是个体户,伤筋动骨一百天,上诉人要求在平均工资的基础上再赔偿两个月的摊位费和房租费,总计6600元。上诉人对一审不支持赔偿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650元有异议。在事故过程中,上诉人动过刀、缝过线、骨折、失血,至今脚麻木、痛,留有严重后遗症,对以后生活、工作、收入兼有影响。上诉人空余时间晚上兼送快递。医生要上诉人住院,但上诉人有十余年失眠症,精神方面的问题而没有住院,属于隐私,有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历为证。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自愿多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误工费,在法理之外已尽到了人道主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665元计算误工费,并根据***提供的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为30天,且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2个月的误工工资,最终确定***的误工期限为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650元,但未有效举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平均工资的基础上再赔偿两个月的摊位费和房租费总计6600元,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