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民初5871号
原告:***,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79.47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购买拐杖的费用7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原告从杭州市西湖区王家弄农贸市场后门走出时,被附近工地施工架子上落下的钢管砸中右脚。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医治,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并产生误工损失等。原告后得知,被告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其经过被告工地被钢管砸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也愿意赔偿原告。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有异议:2017年7月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所载药物与原告脚伤无关,被告对该部分医疗费不认可。原告在受伤后仍在农贸市场正常营业,故不存在误工费,但考虑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愿意赔偿2个月的误工费。对于营养费、对护理费、购买拐杖的费用、交通费均不认可。综上,为解决矛盾,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0日,原告从杭州市西湖区王家弄农贸市场后门走出,经过被告承建施工的工地时,被工地施工架子上落下的钢管砸中右脚。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医治,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并产生误工损失等。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建施工的工地,因管理不善导致钢管坠落砸伤原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1713.69元。被告对2017年7月4日发生的所有费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日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供当日门诊记录佐证,且无证据证明其中的相关药物及门诊治疗与案涉伤情直接相关,故本院对该日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113.08元不予认定。2、误工费10111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建议休息时间为30天,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但被告自愿承担2个月的误工工资,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在农贸市场经营一家店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665元计算2个月的误工工资为10111元。3、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营养和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买拐杖的费用7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明有该项费用发生,但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994.69元。被告愿意赔偿1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拐杖费等合计12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108元,由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锦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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