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084执1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朝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丁加兵,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朝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丁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邮送民初字第06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江苏朝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要求丁加兵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现***自愿于2016年1月1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35000元,于2016年8月1日前归还15000元。江苏朝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若丁加兵有一期未按上述协议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江苏朝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下欠款项(已偿还的除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江苏朝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及车辆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关于本案的执行标的额70950元(本金、诉讼费,利息另计),***已给付10000元。余款60950元,江苏朝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同意***于2016年2月4日前给付3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给付30000元,利息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二、如***有一期未及时给付,则江苏朝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仍按原调解书一次性履行(已给付的除外),对于放弃的部分不予放弃;三、执行费950元,由***承担。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邮送民初字第069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沈双祥
代理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