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山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7922号
原告:徐州山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许村。
法定代表人:王素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东,江苏庆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辉,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福南路南侧金山花园公建7号楼471室。
负责人:李坤,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山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山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东、被告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山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09319.70元、利息暂定7200元、违约金50000元,以上合计466519.7元;2、本案所有诉讼、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2签订合同后,为被告2施工的徐州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EPC)项目六条河绿化提升工程供应混凝土。但被告2在原告供应了409319.70元的混凝土后未付一分钱货款并违约更换了供应商,原告多次催促其付款,但被告屡次承诺均未兑现,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买卖应讲诚信,约定应当遵守;又因有被告2作为被告1的分支机构,对外责任被告1应予以承担的相关规定,故此,诉二被告至贵院,请予支持。
被告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未经结算,与实际不一致;2、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结算方式并未达到原告所主张的支付货款的条件;3、因原告存在先期违约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承担也过高,法院应当调整。
被告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EPC)项目六条河绿化提升工程,结构形式为道路地坪,混凝土总量约4000立方米,单价460元/立方米,供货时间为甲方提前24小时以书面或传真的形式告知乙方每批次所需数量及强度等级,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月结80%,余20%混凝土款滚计入下一个月结算,以此类推,余款待混凝土供应完毕后90天内一次结算,双方每月5日办理结算,甲方在10日前支付结算的混凝土款,乙方在15日前提供给甲方相等金额的发票,违约责任为因甲方延迟付款,乙方有权利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直到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在乙方混凝土货款未结算清前甲方不得另选其他混凝土供应商,如甲方延迟付款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因甲方延迟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致使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甲方因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按法律相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人民币;如甲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结算或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乙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三的利息,乙方有权停止商品混凝土的供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混凝土,2021年5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09319.7元,被告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此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江苏庆普律师事务所,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代理费16000元,并在申请保全时,购买保函花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欠原告货款409319.7元,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确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主动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庭审中明确陈述,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被告更换了供应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更换供应商的事实,故原告以此作为被告违约的依据并主张违约金,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函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被告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先期违约,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先支付货款,后再由原告按照付款金额开具相应的发票,在被告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未开具对应的发票不属于先期违约,对于被告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应按约开具对应的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山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9319.7元、律师费16000元、保函费1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9319.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5月15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付〕;
二、驳回原告徐州山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8元,减半收取4464元,保全费2852.6元,合计7316.6元,由被告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朝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陈 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玄玄
书 记 员  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