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02民初19310号
原告:***,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
经营者: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277680元,其中保洁劳务费用997000元,点工费用280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某棹月雅府项目的保洁服务,保洁服务共分三项:开荒保洁、初保保洁、精保保洁;三项保洁的费用分别为380000元、497000元、500000元;其中开荒保洁的工期为2023年9月12日至2023年10月7日,25天;初保保洁工期为2023年10月8日至2023年11月17日,40天;精保保洁工期为202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2月31日,43天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了保洁工作,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保洁工作。除合同约定的保洁工作外,原告还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额外的工作,被告现场负责人也对工作进行了签证。截至2024年1月26日,原告完成的额外临时工作,经统计该部分费用为29093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开荒保洁费用380000元,其余款项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被告已履行完毕所有的付款义务,已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案涉某棹月雅府精装修项目保洁费用总价系380000元,被告已于2023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保洁费用380000元,现被告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二、本案系虚假诉讼。原告提供的合同金额为1377000元的《保洁服务合同》以及祝某出具的结算单、签证等证明文件均是虚假的,本案系被告员工祝某骗取公司财产的手段之一。三、案涉项目不存在保洁签证费用,原告提及的签证单均是虚构的。案涉《保洁服务合同》,恰恰证明被告对祝某的授权都是书面的且有明确授权范围的有限授权。四、被告从未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手续给祝某授权其有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或是进行结算,其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或是结算。五、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与被告无关。六、本案并非个例,本案是祝某为(2024)浙0102民初24730号案件所做铺垫,骗取公司款项。七、原告的陈述、举证有诸多不合理之处。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对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保洁服务合同》系祝某以被告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签订,被告未加盖公章,祝某又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进行了款项确认。现被告主张原告系虚假诉讼,结合本院已受理的杭州市拱墅区某、杭州市上城区某、杭州某商城徐显隆装饰材料商行等起诉被告案件的有关情况,特别是杭州市拱墅区某案件查明的该个体工商户名下账户款项实际流向祝某关联方,及杭州某商城徐显隆装饰材料商行起诉后以与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为由申请撤诉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91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