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3民初4808号
原告:天台喜博通风设备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23MA2ALN1542,住所地天台县白鹤镇宝相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冶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85321217J,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景芳三区55幢3-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台喜博通风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喜博经营部)与被告浙江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喜博通风设备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东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互联网法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80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东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73元。事实和理由:喜博经营部与东冶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向东冶公司提供暖通设备,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西嘉广场,双方约定反生争议可在各自所在地起诉。协议达成后,喜博经营部向东冶公司实际供货累计货款120795元。东冶公司累计支付货款94990元,尚余货款未付。
被告东冶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付款方式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消防验收完成后一个星期内付清5%余款。”西嘉广场项目消防验收完成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故按此条约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2018年12月19日,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2月20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20年12月19日,但原告在有效诉讼期间内从未进行过有效催讨,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后才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二、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并不包括001449号送货单上的价值6532元货物,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该6532元货物。首先,被告未签收过该批货物,原告未将该6532元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供的6532元送货单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送货单上的字迹与***字迹完全不一致,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在本项目上其他的送货单上均有***签字,而该份送货单上却没有,这明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该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送货单不能代表被告收到过该批货物,原告并未将该6532元货物交付给被告。如果凭不是本人签字的送货单就认定交付情况的话将不利于交易稳定。其次,涉案项目因甲方原因,被告空调工程施工至2018年6月就开始停工,而送货清单上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7月7日,此时项目已处于停工状态,另外涉案项目空调工程结算书中也未包括该批货物,故不存在被告向原告采购该批货物的可能性。三、不排除供货完成时双方已达成合意将合同尾款优惠处理的可能性,在建筑行业,出于各种原因,在结算时尾款作优惠处理也是常见的交易习惯。该合同履行的时间较早,据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回忆,该项目上已无应付账款,其早已向公司提交该项目结清账目的报告。而原告在2018年6月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后至今也未向被告发送过催款函或其他有效的催款通知,如原告认为被告还有欠款,理应在诉讼时效期内进行催讨。另外,从合同中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经营地址十分相近,是相邻的两个镇,如果原告想要催讨,应当是十分便利的,但被告一直未催讨,直至2023年才起诉,故极有可能双方已达成合意将合同尾款优惠处理的可能性。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补充陈述,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主张001449号送货单对应的货款。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在和***沟通,未超过诉讼时效,包括合同也是原告和***签订的,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的代理人。货物确已经送至约定地点。关于合同款项支付方式,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不按照合同进行付款,而是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进行供货。
被告补充陈述,《订购合同》履行期间,***并非公司监事,仅为普通员工,被告并未授权***对合同货款进行结算,故原、被告针对货款从未进行结算。且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书面形式的催款通知,故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确为被告工公司仓管,被告仅认可***签字的送货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添加了喜博经营部业务员的微信,商讨喜博经营部与东冶公司的交易事宜。2018年3月25日,喜博经营部与东冶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喜博经营部向东冶公司提供暖通设备。合同签订后,喜博经营部与东冶公司的交易事宜均由***在微信上与喜博经营部进行对接。同年4月15日、4月22日、5月15日,喜博经营部分别供货,形成五份送货清单,均由东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金额分别为38825元、4770元、33575元、18042元、19051元,合计114263元。2019年1月19日,喜博经营部将送货单发给***,并微信联系***“徐总您看,账对下”;2020年9月19日,喜博经营部微信***“余款安排下谢谢”;2022年10月,原告工作人员和***进行电话沟通,要求***支付货款,原告工作人员称“就两万多欠了这么多年,你去年说五月份肯定给我安排掉”,***回复“我也说不出来。.。.。.再说吧”。东冶公司现已支付94990元,尚欠货款192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一份、送货清单五份、通话录音一份,被告提交的《订购合同》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喜博经营部与被告东冶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送货清单证明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14263元,且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验收,扣除已支付的货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9273元。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书面催款通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在《订购合同》的前期磋商、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代表被告进行沟通,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易沟通。结合原告与***的沟通记录,且《订购合同》并未约定通知方式,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尾款可能系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合意将优惠处理,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喜博通风设备经营部货款19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浙江东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