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5692号
原告:福建大丰收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81119797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平利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马坑路**(世纪星城**)****会信用代码:91350702075027179M。
法定代表人:**增,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大丰收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平利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南平利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南平利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大丰收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2309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53819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止的违约金为2197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被告(买方)因自身农业经营需要,就购买原告(卖方)出售的“智能水肥一体控制机”相关设备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FS17091903),买卖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保证和包装要求、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方法、付款方式、产品质量保证期、售后服务及说明、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附件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详见合同附件,其中品名、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分别为:1、智能水肥控制机(DFS-Pre,3个吸肥通,每个最大吸肥量为400L。可手动调整节吸肥量,输出8路。借口尺寸为50mm。)1台,单价36500元;2、手动反冲洗过滤器组(302)1泰,单价9500元;3、单向阀(DN100)1个,单价220元;4、碟阀(DN100)2个,单价138元;5、压力表+表弯(M20)1套,单价35元;6排气阀(2”)1个,单价190元;7、泄压阀(2”)1个,单价1881元;8、电磁阀(3”)8个,单价754元;9、过滤器(1”)3个,单价25元;10、肥料桶(500L)3个,单价600元;11、水泵控制器1个,单价1200元;12、水泵(7.5KW)1台,单价3850元;13、水表(3”)1台。单价260元;14、连接配件1项,单价2000元。以上货款合计金额63819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买方(被告)付10000元给卖方(原告),卖方(原告)安排发货。剩余货款53819元在2017年10月25日欠结清给卖方(原告)。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店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余款金额每日0.2%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2店约定:若发生经济纠纷,诉诸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实际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安排发货,交付合同项下产品给被告,并且履行完成相关售后服务,在产品安装并试水正常运行后,已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退回3个肥料桶,价值1800元,扣除运费290元,应扣货款1510元。据此,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理应在2017年10月25日前将剩余货款53819元结清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联系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52309元。依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点的约定,被告作为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余款金额每日0.2%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降为按月2%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福建南平利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福建南平利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FS1709190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水肥控制机1台及相关配件材料,金额合计63819元;被告付10000元给原告,原告安排发货,剩余货款53819元在2017年10月25日前结清给原告;若被告未按合同付款规定时间内付款给原告,应按余款金额每日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安排发货。后被告将购买的诉争设备用于其位于建瓯市大棚,该大棚已于2018年5月15日经建瓯市农业局组织验收组现场验收,并被评定为合格。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退回3个肥料桶,金额1800元,扣除运费290元,应扣减货款1510元,则被告尚欠货款523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买卖合同》项下设备,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2309元,并请求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南平利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大丰收灌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3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3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福建南平利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南平利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凭公告费发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