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凯川仪仪表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行终4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系***之夫),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重庆荣凯川仪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桐林村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碚人社局)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请求撤销退休审批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行初3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于1983年12月进入重庆荣凯川仪仪表有限公司(原西南游丝厂)为临时工。1986年10月11日,重庆市运河煤矿填发《重庆市全民(集体)单位退休工人(死亡职工)子女在城市(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经用工单位及有关劳动部门同意,重庆市运河煤矿将***招收为合同制工人。1986年10月15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碚劳调全录字(86)第1235号《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通知书》,该通知书所载“***同志,根据国家生产建设的需要,经审查同意录取你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希持此通知,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前往重庆市运河煤矿单位报到。报道后由用工单位先进行半年的试用(包括培训在内),试用期满,经过严格的综合考核合格后,再与本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对考核不合格者,即退回原地。”自此,***被重庆市运河煤矿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且《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职工个人缴纳保险基金分户登记卡》记载***在该单位有1986年10月至1987年6月的养老保险参保记录。1987年6月18日,原西南游丝厂填发全招(87)11号《重庆市全民单位退休工人子女在城市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经各部门审批,同意将***由重庆市运河煤矿转入该厂。此外,附表一:重庆市运河煤矿公用笺,该公用笺所载内容表明同意将***转入原西南游丝厂。自1987年6月转入原西南游丝厂工作至***申请退休期间,***一直属于该厂劳动合同制工人。另查,***自1986年10月至1987年6月在重庆市运河煤矿任劳动合同制工人期间,其仍在原西南游丝厂的工资发放表上签字,按月领取工资。2017年5月19日,重庆荣凯川仪仪表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同志人事关系的说明》,该份说明中证实“***1983年12月由街道推荐到西南游丝厂工作,由于每年招工指标有限,一直未能向上级争取到招工指标,直至1986年10月***以运河煤矿子女补员名义在运河煤矿争取到招工指标,进入运河煤矿劳动合同制工人编制,但未到岗工作,仍继续在西南游丝厂上班”的事实。2017年6月9日,北碚人社局制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该审批表将***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定为:1986年10月。***收到该审批表后不服,于2017年6月29日向市人社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7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复受字[2017]10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7月10日,北碚人社局作出《答辩书》,阐明了不能将***于1983年12月至1986年9月在重庆荣凯川仪仪表有限公司做临工期间的工作经历认定为连续工龄的事实、理由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17年8月25日,市人社局经审理后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7]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碚人社局的决定,并依法送达。***仍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北碚人社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和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7]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办理正常退休、病退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对退休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在审批表的审核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签署意见后,转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规定,北碚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退休审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于1983年12月由街道推荐到重庆荣凯川仪仪表有限公司(原西南游丝厂)工作,1986年10月,***经有关部门批准,被招录为重庆市运河煤矿劳动合同制在编工人,并从该月起在重庆市运河煤矿参保,但未实际到岗工作,仍继续在西南游丝厂上班并按月领取工资,直至1987年6月再从重庆市运河煤矿转入原西南游丝厂的事实。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第一条规定中关于“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工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显然并未经有关劳动机关批准同意将其招收为原西南游丝厂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而是其于1986年10月由重庆市运河煤矿招收而成为该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并于1987年6月转入原西南游丝厂工作,因此其认为应将1983年12月至1986年9月在原西南游丝厂任临时工的工作经历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不符合前述相关政策规定。北碚人社局于2017年6月9日制发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认定***计算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为1986年10月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市人社局受理***的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7]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碚人社局制发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认定***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为1986年10月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1983年12月进入原西南游丝厂工作以来从未离开该厂,连续不间断工作至2017年6月,其间只与原西南游丝厂建立了事实劳资用工关系,故上诉人的工龄应当从1983年12月起计算。而上诉人于1986年10月被重庆市运河煤矿招录,是因为原西南游丝厂每年的招工指标有限,为了达到上诉人在原××游丝厂转正××目的而××了××人先被重庆市运河煤矿招录又转调原西南游丝厂及参保记录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北碚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 2、重庆市北碚区劳动服务公司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通知书和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职工个人缴纳保险基金分户登记卡; 3、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申报表; 4、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 5、2017年退休文件送达表; 6、***属于西南游丝厂的临时工工资发放表; 7、重庆市运河煤矿招收为劳动合同工审批表; 8、转入西南游丝厂劳动合同工审批表; 9、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 10、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及工龄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4]42号)。 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 3、***身份证复印件; 4、《关于***同志人事关系的说明》; 5、《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 6、西南游丝厂1986年10月至1987年6月的临时工工资发放表、1987年7-12月职工工资结算表共48页。 第二组证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渝人社复受字[2017]10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渝人社复答字[2017]102号);北碚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答辩书》;《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7]102号)及送达回证。 ***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 2、《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7]102号); 3、重庆市全民单位退休工人子女在城市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 4、《关于***同志人事关系的说明》; 5、西南游丝厂1986年10月至1987年6月的临时工工资发放表、1987年7-12月职工工资结算表; 重庆荣凯川仪仪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自1983年12月至1987年7月临时工工资表。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举示的证据1-5,北碚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10,市人社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重庆荣凯川仪仪表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渝府发[2004]9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北碚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的退休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批准的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是***自1983年12月至1986年9月期间在原西南游丝厂做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是否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劳社厅函[2002]3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亦规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本案在卷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自1983年12月至1986年9月间在原西南游丝厂做临时工,于1986年10月被重庆市运河煤矿招录为劳动合同制在编工人,并从该月起在重庆市运河煤矿参保,但上诉人***却一直未到重庆市运河煤矿到岗工作,其一直都在原西南游丝厂工作和领取工资,之后,上诉人***又于1987年6月从重庆市运河煤矿调至原西南游丝厂工作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被重庆市运河煤矿招录期间,一直在原西南游丝厂工作和领取工资,但不能据此否认上诉人***于1986年10月被重庆市运河煤矿招录为劳动合同制在编工人的事实,即招录上诉人***为劳动合同制在编工人的用人单位是重庆市运河煤矿。故,上诉人***主张其于1983年12月至1986年9月在原西南游丝厂做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连续工龄,与劳社厅函[2002]323号和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文件中关于连续工龄计算的规定明显不符。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在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中,将上诉人***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确定为1986年10月的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