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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锐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211执保237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美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锦园西路**号(厂房**)南面第三层A区之三。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锐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美潮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锐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16)闽0211民初321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福建省锐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70985元(币种下同)的等值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美潮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省锐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价值170985元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