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11民初3211号
原告:厦门美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锦园西路**(厂房一)南面第三层A区之三。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锐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美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潮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锐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锐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锐翔公司立即支付美潮公司加工款16601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锐翔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美潮公司加工绣花。截至2015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锐翔公司尚欠美潮公司加工款166015元。此后,美潮公司多次***公司催款,***公司迟迟不予支付。锐翔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潮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锐翔公司辩称,2015年1月21日美潮公司与锐翔公司进行结算,锐翔公司确认欠款166015元。锐翔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通过兴业银行汇给美潮公司加工款30000元。锐翔公司和美潮公司有其他的加工合同往来,2016年6月1日,由于美潮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留置锐翔公司的货物导致纠纷,锐翔公司因此拒付该货款。
因锐翔公司对美潮公司主张的截至2015年1月21日结算加工款1660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美潮公司对锐翔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付款3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两项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锐翔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的30000元款项中是否包含双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款9500元?
美潮公司主***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的30000元款项中,有9500元应用于抵扣双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款,并提交了该《加工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作为证据。锐翔公司经质证对《加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送货单不予确认,并主***公司未交付该《加工合同》项下的款项。双方确认未就该《加工合同》项下已交付的加工物进行对账,美潮公司亦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锐翔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的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送完大货后5日内对账,确认无误后,锐翔公司将对账单签字回传给美潮公司,美潮公司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锐翔公司,收到发票后60日内付清该订单款项。因双方尚未就该《加工合同》项下交付的加工物进行对账,美潮公司亦未就该《加工合同》项下交付的加工物款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美潮公司关于锐翔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的30000元款项中有9500元应用于抵扣双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方向定作方主张加工款而引起的加工合同纠纷。美潮公司为锐翔公司加工绣花,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5年1月21日,锐翔公司结欠美潮公司加工款166015元,锐翔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付款30000元,尚欠136015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美潮公司主***公司支付加工款166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其中136015元加工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锐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美潮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36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60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美潮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厦门美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54元,福建省锐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96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