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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富某某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37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20333L。 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华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2969778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男,1987年7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东丰服装(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11554029E。 法定代表人:黄土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土法,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厦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兜社****号*楼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2514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被告:崑洲实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金沙江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05351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凯纺织(厦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628382358。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621之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26002744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豪信纺织(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凤里街道南洋路南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5496699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天伦天公司)、***、***、***、***、东丰服装(泉州)有限公司司(下称东丰公司)、黄土法、厦门***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崑洲实业(江苏)有限公司(下称崑洲公司)、昆凯纺织(厦门)有限公司(下称昆凯公司)、****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锐翔公司)、***、豪信纺织(福建)有限公司(下称豪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丰公司、***公司、崑洲公司、锐翔公司、豪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豪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崑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锐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诉称:1.天伦天公司立即偿还编号(2016)年泉借字第ZH1600000092200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一)]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截至2019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5836.11元);2.天伦天公司立即偿还编号(2016)年泉借字第ZH160000009248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截至2019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5836.11元);3.天伦天公司立即偿还编号(2016)年泉借字第ZH160000009268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三)]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截至2019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5436.36元);4.天伦天公司立即偿还编号(2016)年泉借字第ZH1600000093088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四)]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截至2019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5436.36元);5.天伦天公司立即偿还编号(2016)年泉借字第ZH160000009321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五)]项下借款本金1315453.9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截至2019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2109.86元);6.天伦天公司立即偿还编号(2016)年泉借字第ZH160000013847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截至2019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5772.43元);7.天伦天公司支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8.***、***、***、***对天伦天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东丰公司、黄土法对天伦天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在37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公司、***对天伦天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在36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崑洲公司、昆凯公司、锐翔公司、***对天伦天公司的上述全部款项在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豪信公司、***对天伦天公司第6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天伦天公司、***、***、***、***、东丰公司、黄土法、***公司、***、崑洲公司、昆凯公司、锐翔公司、***、豪信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6月24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天伦天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天伦天公司在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可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400万元整的借款;与***、***、***、***、东丰公司、黄土法、***公司、***、崑洲公司、昆凯公司、锐翔公司、***、豪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天伦天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其中,***、***、***、***担保的本金最高债权额为1400万元;东丰公司、黄土法担保的本金最高债权额为371万元;***公司、***担保的本金最高债权额为364万元;崑洲公司、昆凯公司、锐翔公司、***担保的本金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豪信公司、***担保的本金最高债权额为65万元。 2016年6月29日、2016年9月30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分别与天伦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二)、(三)、(四)、(五)、(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于2016年6月29日发放两笔300万元贷款,合计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于2016年6月30日发放300万元、300万元及1315453.98元三笔贷款,合计7315453.98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于2016年9月30日发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天伦天公司未依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民生银行泉州分行遂诉至法院。 被告东丰公司、***公司、崑洲公司、锐翔公司、豪信公司答辩称:一、对讼争借款用途系以新贷还旧贷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天伦天公司欠其货款后通过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办理商业承兑汇票向其贴现付款,但未告知其商业承兑汇票承兑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向其追索的风险。至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天伦天公司无法偿还欠款时,其才知晓其面临被追索的风险。此时,天伦天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称其只需配合提供材料办理相关手续就能解决。其无奈只能将发票章、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及优盾交由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具体操作办理。***天公司开给其的商业承兑汇票全部到期后仍无法还款,其只好被迫配合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和天伦天公司,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办理贷款手续中,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始终未告知本次贷款将面临何种法律风险,就让其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答辩称:其系被骗才会为天伦天公司担保,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款项也并非其所借,天伦天公司系欠其货款六百多万元,其反而因为天伦天公司担保被许多银行起诉。 被告豪信公司还答辩称:天伦天公司威胁其若不办理商业汇票就不还其一千多万元的货款,其以为商业汇票是银行承兑汇票,才提供担保,不知道过后会承担的责任。其已还款一百多万元。 被告崑洲公司答辩称:天伦天公司尚欠其九百多万元货款,其不懂商业承兑汇票,也不知道要承担的保证责任。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通知其票据已到期,需要展期,不展期就要还款,其就展期了。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在发放贷款的时候,未进行征信调查,请求免除其担保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天伦天公司、***、***、***、***、黄土法、昆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依法提交《被告信息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逾期明细》、发票等证据。 被告东丰公司、***公司、崑洲公司、锐翔公司、豪信公司质证称,《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及天伦天公司未披露主借款合同的具体用途。对《最高额保证合同》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签署保证合同时,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未向其说明具体的条款。对《逾期明细》真实性存在异议,天伦天公司在资产打包后已偿还借款196万,此后利息、罚息应进行相应调整。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未告知其具体事项。 被告东丰公司、***公司、崑洲公司、锐翔公司、豪信公司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及《律师函》,证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已经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且***已经支付了196万元给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无权再向其主张权利。 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质证称,对《转账凭证》及《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之间的债权转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按时支付收购款,所以债权转让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其仍是债权人。且***已支付的196万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不能用于抵扣本案借款。 被告天伦天公司、***、***、***、***、黄土法、***、***、昆凯公司、***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天伦天公司、***、***、***、***、黄土法、昆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东丰公司、***公司、崑洲公司、锐翔公司、豪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2016年6月24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天伦天公司签订编号(2016)年(泉综授)字(259)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天伦天公司在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可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400万元整的借款。 2016年6月24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分别与***、***、***、***签订(2016)年(泉高保)字(2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东丰公司签订(2016)年(泉高保)字(259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黄土法签订(2016)年(泉高保)字(259A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公司签订(2016)年(泉高保)字(259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签订(2016)年(泉高保)字(259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崑洲公司签订(2016)年(泉高保)字(259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昆凯公司签订(2016)年(泉高保)字(259C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锐翔公司签订(2016)年(泉高保)字(259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签订(2016)年(泉高保)字(259D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豪信公司签订(2016)年(泉高保)字(259E)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签订(2016)年(泉高保)字(259E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天伦天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其中,***、***、***、***担保的本金最高债权额为1400万元;东丰公司、黄土法担保的本金最高债权额为371万元;***公司、***担保的本金最高债权额为364万元;崑洲公司、昆凯公司、锐翔公司、***担保的本金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豪信公司、***担保的本金最高债权额为65万元。 2016年6月29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天伦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约定:一、天伦天公司因归还贷款之需,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二、贷款逾期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6月29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天伦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约定:一、天伦天公司因归还贷款之需,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二、贷款逾期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6月29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天伦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约定:一、天伦天公司因归还贷款之需,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二、贷款逾期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6月29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天伦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四),约定:一、天伦天公司因归还贷款之需,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二、贷款逾期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6月29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天伦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五),约定:一、天伦天公司因归还转贷基金之需,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1315453.98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二、贷款逾期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6月30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天伦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六),约定:一、天伦天公司因归还贷款之需,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二、贷款逾期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发放约定的所有款项。天伦天公司六份《借款合同》均按时支付当期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并由此产生罚息及复利。至2019年1月20日,尚欠《借款合同》(一)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罚息、复利合计125836.11元;尚欠《借款合同》(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罚息、复利合计125836.11元;尚欠《借款合同》(三)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罚息、复利合计125436.36元;尚欠《借款合同》(四)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罚息、复利合计125436.36元;尚欠《借款合同》(五)项下借款本金1315453.98元,罚息、复利合计52109.86元;尚欠《借款合同》(六)项下借款本金65万元,罚息、复利合计25772.43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明确其仅主张部分罚息和复利。罚息由两部分组成,对于2019年1月20日前的罚息仅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所列明的数额,对于2019年1月21日后的罚息则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计付;复利则仅主张2019年1月21日以后的复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外人***支付给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196万元是否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二、东丰公司、***公司、崑洲公司、锐翔公司、豪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的196万元是否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问题。因***系基于其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支付该196万元,故该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天伦天公司的欠款本息。至于东丰公司、***公司、崑洲公司、锐翔公司、豪信公司称该196万元系其交付***再由***支付给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主张,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二、关于东丰公司、***公司、崑洲公司、锐翔公司、豪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1.虽然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仅对其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并不属于免除或限制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责任的条款,且各保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及从事生意多年的市场交易主体,对签订保证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悉。因此,即使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未明确说明也不影响东丰公司等保证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欺诈事实的举证应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但本案中,各保证人对其系受欺诈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应认定东丰公司、***公司、崑洲公司、锐翔公司、豪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案系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天伦天公司、***、***、***、***、东丰公司、黄土法、***公司、***、崑洲公司、昆凯公司、锐翔公司、***、豪信公司、***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天伦天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以及与***、***、***、***、东丰公司、黄土法、***公司、***、崑洲公司、昆凯公司、锐翔公司、***、豪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先后发放共计13965453.98元贷款,***天公司未依约偿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据六份《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天伦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65453.98元和相应的罚息、复利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但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明确其仅请求部分的罚息、复利,系对自身民事权利之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又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东丰公司、黄土法、***公司、***、崑洲公司、昆凯公司、锐翔公司、***、豪信公司、***为天伦天公司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东丰公司、黄土法、***公司、***、崑洲公司、昆凯公司、锐翔公司、***、豪信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天伦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丰公司、黄土法、***公司、***、崑洲公司、昆凯公司、锐翔公司、***、豪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伦天公司追偿。天伦天公司、***、***、***、***、黄土法、昆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尚欠《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泉借字第ZH1600000092200号】项下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截至2019年1月20日为125836.11元,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 二、被告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尚欠《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泉借字第ZH1600000092485号】项下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截至2019年1月20日为125836.11元,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 三、被告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尚欠《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泉借字第ZH1600000092683号】项下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截至2019年1月20日为125436.36元,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 四、被告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尚欠《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泉借字第ZH1600000093088号】项下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截至2019年1月20日为125436.36元,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 五、被告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尚欠《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泉借字第ZH1600000093214号】项下本金1315453.98元及相应的罚息(截至2019年1月20日为52109.86元,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315453.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 六、被告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尚欠《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泉借字第ZH1600000138471号】项下本金65万元及相应的罚息(截至2019年1月20日为25772.43元,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 七、被告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 八、被告***、***、***、***对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九、东丰服装(泉州)有限公司、黄土法对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在371万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丰服装(泉州)有限公司、黄土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十、厦门***服饰有限公司、***对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在364万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崑洲实业(江苏)有限公司、昆凯纺织(厦门)有限公司、****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在30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崑洲实业(江苏)有限公司、昆凯纺织(厦门)有限公司、****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十二、豪信纺织(福建)有限公司、***对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述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豪信纺织(福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133元,由被告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丰服装(泉州)有限公司、黄土法、厦门***服饰有限公司、***、崑洲实业(江苏)有限公司、昆凯纺织(厦门)有限公司、****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信纺织(福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丰服装(泉州)有限公司、黄土法、厦门***服饰有限公司、***、崑洲实业(江苏)有限公司、昆凯纺织(厦门)有限公司、****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信纺织(福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许文市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