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82民初15005号
原告:****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26002744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华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29697789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现住福建省晋江市(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内。
本院在审理原告****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富***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颜 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注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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