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费县富兴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022民初622号
原告:***,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安县长***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顺城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余承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蒙华二项目部书记。
被告:费县富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石井镇富兴村。
法定代表人:国常果,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升富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费县富兴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富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并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