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7149号
原告:山东田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济南市。
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山东田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中机械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932元;2.请求判决田中机械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44元;3.请求判决田中机械公司无需支付***工资864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与田中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员工试用期合同书,未对试用期工资、期限作出约定。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田中机械公司为***缴纳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田中机械公司向***支付2020年6至12月份工资分别为1846.1元、4000元、5580元、3667.3元、4485元、4505元、4274.7元。***离职前正常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为(4000元+5580元+3667.3元+4485元+4505元+4274.7元)÷6=4418.67元。
2021年2月19日,***以田中机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田中机械公司支付***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6个月二倍工资30000元;2.裁决田中机械公司支付***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未发放工资15000元;3.裁决田中机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4.裁决田中机械公司支付***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5.裁决田中机械公司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田中机械公司支付***于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932元;二、田中机械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田中机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44元;三、田中机械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8644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田中机械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时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与田中机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田中机械公司与***2020年6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21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二倍工资,经计算田中机械公司应支付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000元(7月工资)÷21.75×13+5580元(8月工资)+3667.3元(9月工资)+4485元(10月工资)+4505元(11月工资)+4274.7元(12月工资)=24902.8元,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田中机械公司主张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与***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田中机械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田中机械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2月28日,经计算田中机械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418.67元×2=8837.34元,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于2021年2月28日离职,田中机械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主**中机械公司员工***还通过建设银行向其转账支付2020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403.9元、600元、600元,田中机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转账系工资,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田中机械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数额为4418.67元×2=8837.34元,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裁决结果中“田中机械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田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原告山东田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902.8元;
三、原告山东田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44元;
四、原告山东田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8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田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