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

冯某某与陕西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2民初1016号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 被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贺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陕西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10年1月21日至2023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月2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982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工种为洗衣工,工作至2023年12月27日,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此后2024年年初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参加工作建立劳动关系起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和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所有社会保险都是在2019年起才开始缴纳,此举是对职工的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月2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表态,不能叫老职工寒心,但单位主管至今未履行,导致原告到达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至今未也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冯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及2018年8月20日至2023年12月27日。二、2011年3月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无义务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原告冯某某在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由陕西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从事辅助性工作岗位,其社会保险由派遣单位缴纳,故该期间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无义务为原告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四、原告冯某某诉讼请求1中的确认2018年8月20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明显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五、原告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六、原告系自动离职并非被告非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202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续签有效期为2021年8月20日至2023年10月10日。2023年10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有效期自2023年10月1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02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其中载明:“一、冯某某因个人原因主动向某公司提出解除该《劳动合同》。二、经冯某某申请,某公司同意,该《劳动合同》于2023年12月27日解除。”同日,冯某某签署《承诺书》,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与陕西某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争议、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其他一切劳动及经济纠纷”。 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2年8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西安某公司咸阳分公司向冯某某发放工资,某公司在2017年6月5日及2018年6月5日向原告发放工资。备注“代发”。2017年5月4日,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 原告向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咸秦劳人仲不字[2024]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冯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承诺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劳务外包合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8月20日起,原、被告之间明确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至2023年12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的确认属于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故不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1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2010年起的银行流水无法显示其与某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某公司提交了原告与西安某公司咸阳分公司签订的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原告与陕西某公司签订的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冯某某对此并不认可,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名,但2012年起上述二公司持续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无论该期间内原告冯某某与二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在该期间内其曾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解除协议书》及冯某某签署的《承诺书》均已载明其系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该情况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冯某某请求某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论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陕西某公司于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2018年8月20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