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陕西长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4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法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 50 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长公司”)、被上诉人陕西长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步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步长公司、长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203.15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6525.3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步长公司、长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2、《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且未超过仲裁时效。3、***要求步长公司、长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203.15元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要求步长公司、长涛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525.3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5、步长公司、长涛公司不履行协议,应承担赔偿责任,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 步长公司辩称,1、***要求步长公司、长涛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该上诉请求。双方终止合同是因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养老待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形,第46条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对第44条而言只有第44条第4项、5项,对第44条第2项规定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而劳动合同终止的不予经济补偿。3、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对步长公司而言,***与步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6日解除,因此***申请步长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7年11月26日到2018年11月26日。而***直到2019年5月27日才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申请时效。 长涛公司辩称,1、***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其在上诉状中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2、长涛公司无义务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上诉状***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期限为2003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6日,***公司与***的劳动关系正式建立于2017年11月26日,在此期间***与长涛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故长涛公司无义务支付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要求步长公司、长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存在连带责任一说。其次,***是达到退休年龄的法定终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不存在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步长公司、长涛公司支付***2003年9月22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加班工资412486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34046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72021元);2、判令步长公司、长涛公司支付***2003年9月22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8211元;3、判令步长公司、长涛公司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9494元;4、判令步长公司、长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102元;5、判令步长公司、长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22日,***入职步长公司,为该公司电工,***的工作模式为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2017年11月26日,***、步长公司、长涛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确定***入职步长公司的时间为2003年9月22日,至签署该协议之日,***已在步长公司工作14年2个月。并约定,因业务重组,步长公司安排***至长涛公司工作,***同意被安排至长涛公司工作,长涛公司也同意接收***在其公司工作。三方协商一致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解除***与步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与长涛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在步长公司已履行的工作年限合并至***与长涛公司新的劳动合同下履行的工作年限。新的劳动合同依法被解除或终止时,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按本协议规定统一计算,在办结交接工作时支付给***。2017年11月26日,***与长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与长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8月15日,长涛公司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知***不再上班,***自该日起再未为长涛公司提供劳动。2018年8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庭审中,***主张其要求步长公司、长涛公司连带承担给付责任。另查,2019年5月27日,***以步长公司、长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步长公司、长涛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8年延长上班时间的加班工资共86060.66元、2015年2018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共计13703.98元、2012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共计16525.39元、2003年至2018年经济补偿金共计46023.15元。2019年6月5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19]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再查***于2018年以长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18]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涛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76714.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503.92元;2012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00.58元;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16480.62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354.48元;***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涛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4.6元,驳回了***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步长公司、长涛公司连带支付其各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在步长公司、长涛公司的工作时间分段予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17年11月26日与步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其直至2019年5月27日才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步长公司支付其2003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步长公司支付其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的诉请,因该期间***与步长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步长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步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因未经过仲裁前置,不予处理。关于***要求长涛公司支付其2003年9月22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因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至2018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不予处理。关于***要求长涛公司支付2003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2003年9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因该期间***与长涛公司并无劳动关系,***要求长涛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长涛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因该期间***与长涛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2003年9月22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二、被告陕西长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2003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2003年9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上诉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525.39元系2003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1、***上诉主张步长公司、长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6203.15元能否成立?2***上诉主张步长公司、长涛公司支付其2003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6525.39元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步长公司、长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6203.15元一项,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二审中,步长公司、长涛公司亦表示不同意调解处理本案。因***在二审主张的该经济补偿金已超出了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二审法院对***主张的由步长公司、长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6203.15元不予涉及。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上诉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525.39元系2003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案中,***与步长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而***直至2019年5月27日才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步长公司支付自2003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请求步长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2017年11月26日,***与长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与长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上诉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525.39元系2003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该期间***与长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吉 利 审 判 员 任 蕾 审 判 员 姬 钊 二0二0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周 媛 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