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陕西长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3466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7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长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长公司)、陕西长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19]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步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告入职步长公司,开始在步长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号上班。2017年11月26日,由于步长公司的原因,原告被变更了合同主体,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变更为长涛公司。但工作地点还是在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号。其余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模式、职级等也未发生变化。原告的工作模式一直是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每天上班的工作时间远远超过了标准8小时制。而且,原告在每年的法定节假日都会被安排上班,也没有享受带薪休年假。但两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原告在两被告公司上***15年之久,一直恪守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兢兢业业。但在2018年8月15日,长涛公司却直接以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给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步长公司与长涛公司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9月22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加班工资412486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34046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72021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9月22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8211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9494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102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步长公司辩称,1、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而被告未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就直接向法院起诉,属于程序错误,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步长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由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值班电工,按照行业惯例该岗位劳动者的休息制度不同于其他劳动者,原告的上班及休假为上一天休两天,步长公司针对行业特点已经每月额外向其支付津贴补贴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步长公司按照标准工作时间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原告节假日期间有上班,被告步长公司也已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因此不存在未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形。4、原告与被告步长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原告主张加班、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等的时效为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的程序不合法,且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涛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常退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涛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资。2017年11月26日被告长涛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步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因业务重组,原告与步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长涛公司接收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长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长涛公司处担任值班电工一职,月基本工资2725元(2018年2812元/月),岗位津贴每月500元,绩效工资456元/季度。自原告与被告长涛公司2017年11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长涛公司每月按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并支付绩效工资岗位津贴等。2018年8月15日被告长涛公司为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且原告已按国家规定享受退休养老待遇领取养老金,领取退休金,从退休之日起原告从未在被告长涛公司处工作,无出勤,未提供任何劳动,亦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故被告长涛公司无需支付原告任何劳动报酬及支付任何赔偿金。二、原告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于2017年11月26日与被告长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8年7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因被告长涛公司未能将其返聘,将被告长涛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长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共计20余万。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涛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1404.6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19年7月17日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9年9月17日已经开庭审理,现正等下发终审判决。原告在二审判决还未下发之际,又根据相同的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又将被告长涛公司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五项“一事不再理”原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步长公司,为该公司电工,原告的工作模式为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2017年11月26日,原告***、被告步长公司、被告长涛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确定原告入职被告步长公司的时间为2003年9月22日,至签署该协议之日,原告已在被告步长公司工作14年2个月。并约定,因业务重组,被告步长公司安排原告至被告长涛公司工作,原告同意被安排至长涛公司工作,长涛公司也同意接收原告在其公司工作。三方协商一致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解除原告与被告步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长涛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步长公司已履行的工作年限合并至原告与被告长涛公司新的劳动合同下履行的工作年限。新的劳动合同依法被解除或终止时,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按本协议规定统一计算,在办结交接工作时支付给原告。201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长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与被告长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8月15日,被告长涛公司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原告自该日起再未为被告长涛公司提供劳动。2018年8月原告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责任。 另查,2019年5月27日,原告以步长公司、长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8年延长上班时间的加班工资共86060.66元、2015年2018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共计13703.98元、2012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共计16525.39元、2003年至2018年经济补偿金共计46023.15元。2019年6月5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19]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再查,原告2018年以被告长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18]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涛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76714.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503.92元;2012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00.58元;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16480.62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354.48元;***公司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涛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4.6元,驳回了***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2019)陕011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19]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各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原告在二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分段予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7年11月26日与被告步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其直至2019年5月27日才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步长公司支付其2003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步长公司支付其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的诉请,因该期间原告与步长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步长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步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因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涛公司支付其2003年9月22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因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至2018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2019)陕011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涛公司支付2003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2003年9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因该期间原告与被告长涛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长涛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涛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因该期间原告与被告长涛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2003年9月22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 二、被告陕西长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2003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2003年9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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