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10623号
原告:**,女,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步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长制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步长制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前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后撤回对***的委托,另行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份工资2580元(计算至2019年10月底);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合计3540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19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经应聘到被告步长公司从事医药代表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步长公司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的办事处,月基本工资2400元。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按期保量的完成被告销售任务,但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未果,故原告只能自费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10月22日,当月初原告所在办事处负责人**要求原告签订目标责任状,称是大区要求签的,但原告没签,**很生气地告诉原告要么签字,要么走人。2019年10月22日,**告诉原告再不签就走人,此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动。关于拒签的原因,原告见责任状载明将社保补给原告,但实际上没有补,所以就没签,且原告与江苏大区经理核实,大区并没有安排签目标责任状。被告无故口头辞退原告,现原告工作岗位已由他人替代,但被告却至今未付原告2019年10月份工资,且拒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步长制药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主体错误,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淮安的经销商**,并由**发放工资,原告从未受被告管理或者规章制度约束。2、庭前被告与**联系得知,原告是**妻子家的亲戚,***到**处工作,就是考虑到时间自由、方便带小孩,原告称自己已经缴纳社保,也不需要**帮其交社保,只要上班自由、接送小孩方便即可。虽然原告在**处属于营销人员,但实际上原告几乎就没有出去从事营销工作。从近期**发放原告的工资可以看出,其他营销人员的工资多的四五千,少的三千多,但是原告的工资几乎是固定的2580元。并不是**没有给其提成,是因为原告没有业务。到2019年10月初,原告考虑到小孩上学,就自行离职,并不是**要其签订目标责任状,2019年10月份上班时间的工资**也同意补发给原告。3、针对原告诉请,根据****,原告系自动离职,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关于10月份工资,正如原告自己所述,其工作仅22天,要求支付全月工资无事实依据。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其与被告或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不是报销原告自己缴纳后的费用,且该请求属于劳动监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步长制药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经营范围是开发、生产脑心通及中风健脑帽系列产品,胶囊剂、片剂、颗粒剂、合剂、糖浆剂、中药前处理、中药提取,销售自产产品等。2014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开始从事被告公司药品销售工作,原告日常工作由案外人**进行监督、管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陕西省药品从业人员上岗证一份,该证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被告,有效期至2018年8月30日。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了原告工资,数额在1731元至4008元不等。上述期间,原告曾参加被告对包括其在内的销售人员的培训。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的工资由**、**、***、***等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数额在2480元至2580元不等,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无变化。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10月22日,此后未再从事被告公司药品销售工作,但至今未收到2019年10月份工资。原告离职前十二月均工资为2534元。
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委以原告提供初始证据不足为由,于2019年8月21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系其代理商**雇佣,被告只是在前几年代发部分工资,原告的工资在2018年4月份以后均是由**个人或者其会计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限令被告提供**系其代理商的相关证据,被告逾期未提供。关于原告工资构成,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400元+各项补贴180元,原告主张其系固定工资,初为2400元,后调至2580元。关于原告离职原因,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口头辞退,被告主张原告系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步长制药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从事药品生产、销售等的企业,原告**所从事的药品销售工作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为原告办理上岗证、对原告进行培训,并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说明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系其代理商**雇佣,其系代**支付原告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被告未举证其掌握的员工花名册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自认2014年9月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一直受**雇佣从事被告公司药品销售,故本院采信原告意见认定2014年9月4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从事被告公司药品销售工作至2019年10月22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月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10月份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关于原告工资情况的**及原告此前领取的工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份工资1892元。原告自认其2019年10月22日之后未再上班,现主张整月工资,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被告追偿,不属于上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且原告该项主张亦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理涉。
非劳动者原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关于原告离职原因,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口头辞退,被告主张原告系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且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数额,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937元(2534*5.5)。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892元、经济补偿金13937元,合计158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