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0835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7月22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法援律师。
被告: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长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长制药”)、被告陕西长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涛物业”)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长涛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第五条经济补偿约定:2.截至到新《劳动合同》依法被解除或者终止时......并在办理交接工作时支付至乙方(***)。4.经济补偿应由丙方(长涛物业)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新《劳动合同》签订后,因原告2018年7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此时,协议约定的***物业支付原告在步长制药处工作时,应按照14年又2个月的计算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成就。2019年5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2003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6日的经济补偿46023.15元,2019年6月5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经济补偿为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仲裁时效中断,西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23.15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辩称,步长制药已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已经在解除协议中明确,陕西步长对任何的经济补偿不承担支付义务。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领取退休金,属于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此种情形《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需要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长涛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8年8月原告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终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终止情形,该法定终止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原告系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的法定退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自2019年3月份起两次向法院立案起诉被告,均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此次,原告再次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再次起诉,严重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恳请贵院调阅相关案卷,**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劳动法关系来说,也不存在连带关系一说,原告的起诉与法相悖。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步长制药,岗位为电工。2017年11月26日,原告***、被告步长制药、被告长涛物业三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其中载明:原告入职被告步长制药的时间为2003年9月22日,至签署该协议之日,原告已在被告步长制药工作14年2个月;约定因业务重组,被告步长制药安排原告至被告长涛物业处工作,原告同意被安排至长涛物业工作,长涛物业也同意接收原告在其公司工作。三方协商一致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解除原告与被告步长制药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长涛物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步长制药已履行的工作年限合并至原告与被告长涛物业新的劳动合同下履行的工作年限。新的劳动合同依法被解除或终止时,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按本协议规定统一计算,在办结交接工作时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由被告长涛物业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长涛物业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2018年8月15日,被告长涛物业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原告自该日起再未为被告长涛物业提供劳动。2018年8月原告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另查明,原告***退休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068.21元。
再查明,原告***2018年10月30日以被告长涛物业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18]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9)陕01民终1187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27日,原告以步长公司、长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19]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1346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0)陕01民终463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银行流水明细、(2019)陕011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3民初134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步长制药、被告长涛物业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明确被告步长制药与原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支付在原告与被告长涛物业签订的新《劳动合同》依法被解除或终止时支付,原告在被告步长制药工作年限合并至原告与被告长涛物业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由被告长涛物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步长制药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协商一致解除,符合法律规定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告***与被告长涛物业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因原告***于2018年7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8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属法定事由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长涛物业之间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告长涛物业应向原告***支付2003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被告长涛物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4489.05元(3068.21×14.5个月)。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被告步长制药与原告***协商一致支付经济补偿的时效应自2018年7月23日开始计算,但后因原告与二被告就工资、赔偿金等纠纷先后两次提起诉讼,现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长涛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489.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长涛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长涛物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玺
打印:***校对:**2021年月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