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

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陕西长涛物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1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涛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法援律师。 上诉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长制药”)、上诉人陕西长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涛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步长制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长涛物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步长制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步长制药因公司发展需要进行业务重组,在取得***同意的前提下将其安排至与步长制药有关联的公司上班。且双方约定工作地点、岗位、职级、薪资待遇均保持不变,***实质上只是变更了用人单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之第五条规定,但一审判决却将该事实错误的认定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严重背离案件事实。***仅对长涛物业自2018年11月先后两次提起诉讼,对步长制药仅有一次诉讼。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认为“***与步长制药、长涛物业就工资、赔偿金等纠纷先后两次提起诉讼”,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步长制药、长涛物业是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并不适用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判决长涛物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针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相反的判决结果。***自退休后从2018年11月起以不同的被告、不同的诉讼请求先后三次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自2017年11月26日被步长制药派遣至长涛物业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但其自2019年5月才第一次起诉步长制药,步长制药也一直以诉讼时效经过提出抗辩,并得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但本案在一审判决中却认为时效计算应从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导致同一案件事实在同一法院产生不同判决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长涛物业与步长制药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致。 ***答辩称,对步长制药和长涛物业的上诉一并陈述答辩意见如下:1.2017年11月26日三方达成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第5条第2项约定经济补偿***物业于合同终止时支付。2018年7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成就。2.2018年10月30日***首次***物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长涛物业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此时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到2019年5月27日***将长涛物业和步长制药再次申请仲裁及诉讼,要求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次引起了仲裁时效中断。另,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同时引起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因此***2020年5月第三次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超出仲裁时效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步长制药与长涛物业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步长制药、长涛物业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23.15元;2.由步长制药、长涛物业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9月22日,***入职步长制药,岗位为电工。2017年11月26日,***、步长制药、长涛物业三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其中载明:***入职步长制药的时间为2003年9月22日,至签署该协议之日,***已在步长制药工作14年2个月;约定因业务重组,步长制药安排***至长涛物业处工作,***同意被安排至长涛物业工作,长涛物业也同意接收***在其公司工作。三方协商一致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解除***与步长制药之间的劳动合同,***与长涛物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在步长制药已履行的工作年限合并至***与长涛物业新的劳动合同下履行的工作年限。新的劳动合同依法被解除或终止时,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按本协议规定统一计算,在办结交接工作时支付给***。经济补偿***物业向***支付。2017年11月26日,***与长涛物业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2018年8月15日,长涛物业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知***不再上班,***自该日起再未为长涛物业提供劳动。2018年8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另查明,***退休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068.21元。再查明,***2018年10月30日以长涛物业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18]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9)陕01民终1187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27日,***以步长制药、长涛物业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19]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13466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0)陕01民终463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银行流水明细、(2019)陕011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3民初134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提供了与步长制药、长涛物业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明确步长制药与***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支付在***与长涛物业签订的新《劳动合同》依法被解除或终止时支付,***在步长制药工作年限合并至***与长涛物业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物业向***支付经济补偿,步长制药与***解除劳动合同属协商一致解除,符合法律规定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与长涛物业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因***于2018年7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8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属法定事由终止劳动合同,***与长涛物业之间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长涛物业应向***支付2003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长涛物业应向***支付经济补偿44489.05元(3068.21×14.5个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步长制药与***协商一致支付经济补偿的时效应自2018年7月23日开始计算,但后因***与步长制药、长涛物业就工资、赔偿金等纠纷先后两次提起诉讼,现步长制药、长涛物业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长涛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489.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长涛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已预交,故长涛物业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步长制药、长涛物业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五条经济补偿约定:“1.乙方(***)在甲方(步长制药)履行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至乙方在新《劳动合同》下履行的工作年限。2.截至到新《劳动合同》依法被解除或者终止时,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当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统一计算,并在办理交接工作时支付至乙方。4.经济补偿应由丙方(长涛物业)予以支付”。根据该协议约定,步长制药与***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物业于新《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支付***经济补偿。现因***于2018年7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8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规定,属法定事由终止劳动合同。根据涉案《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长涛物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判令长涛物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4489.05元判处正确,并无不当。至于步长制药、长涛物业上诉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8年7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7月23日开始计算,且其后因***与步长制药、长涛物业就工资、赔偿金等纠纷先后两次提起诉讼,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步长制药、长涛物业此节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涛物业、步长制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陕西长涛物业有限公司承担10元,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