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4370号
原告:某制药某制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5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律师。
被告: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4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某制药某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制药某制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28347元;2、请求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至2022年2月15日,计35756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某制药品牌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20年4月1日始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作为原告在区域的品牌战略合作药店,线下销售原告的碳酸钙咀嚼片60片、碳酸钙咀嚼片36片两个品种药品。按照该协议,被告保证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将原告的前期货款全部结清。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按期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全力配合被告门店的销售工作,但截止双方合作期满被告仍有拖欠货款未结清。自2021年1月以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828347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的《某制药品牌合作协议书》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共计8641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此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某制药品牌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自2020年4月1日始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作为原告在区域的品牌战略合作药店,线下销售原告的碳酸钙咀嚼片60片(47元/盒)、碳酸钙咀嚼片36片(12元/盒)两个品种药品。被告在协议中保证年度合作期满前即2020年12月31日之前,将原告的前期货款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于2020年4月4日、5月13日、5月15日将碳酸钙咀嚼片60片28500盒(47元/盒),货款计1339500元,碳酸钙咀嚼片36片28500盒(12元/盒),货款计342000元,上述两种规格的药品金额共计1681500元发货至被告处,所有货物被告已经全部接收。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给原告支付货款300037元、2021年1月26日给原告支付货款500016元、53100元,共计支付货款853153元,尚欠货款824347元,截止双方合作期满,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某制药品牌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给被告发货的随货同行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某制药品牌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原告给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货款853153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28347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给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35756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某制药某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8347元及违约金35756元,合计864103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0元,减半收取6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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