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3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花神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高新区步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高新区步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咸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住所地:咸阳市XX路XX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咸阳市自然资源局秦都分局。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XX路。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阳花神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长公司)、原审第三人咸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咸阳市自然资源局秦都分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听取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花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步长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对本案涉案占用的停车场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以及立即清除地上所有设施,并按照上诉人花神公司宗地图的记载返还侵占的3200平方米的土地;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损失1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勘察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被上诉人承认侵占上诉人土地修建了停车场,但是对该停车场的边界未予明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且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其从2016年修建停车场,按照每车每次收费3元,被上诉人收益也不少于150万元,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委托第三方对被上诉人侵占的土地进行了丈量,委***进行维权,支付了费用,被上诉人步长公司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故请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步长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诉状所称的土地系在其围墙外,且围墙是上诉人花神公司修建的,****称涉案土地系其村组所有,其同意答辩人修建停车场,故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和事实;答辩人不应承担损失,答辩人投入资金将涉案土地硬化修建停车场,上诉人不仅没有损害土地其土地价值反而提升,故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咸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案件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原审第三人咸阳市自然资源局秦都分局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且涉案土地不在答辩人管辖范围之内,答辩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列答辩人为本案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花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非法占用土地;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原告土地所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承担因非法占用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1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勘验费、鉴定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1月30日原告花神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咸阳市渭滨镇****50656.88m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期限自2000年12月1日起至2050年12月1日止,并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宗地图显示该土地位置东至被告步长公司。后被告步长公司在与原告接邻的涉案土地上修建了停车场。
2021年1月18日原告委托陕西点云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了测量,测量面积为3138.36平方米。
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2016年被告在本案涉案土地上修建了停车场,被告对该土地没有权属。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接邻的土地上建设了停车场,被告认可其对该土地没有权属,应认定该土地为原告不动产权证书确定范围内的土地,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该占用土地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原告土地所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原状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举有效证明该土地原状的情况及被告所建建筑物的情况,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非法占用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10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步长公司认为该涉案土地属于****所有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对本案涉案的其占用的停车场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向原告咸阳花神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该土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6900元,原告承担6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上诉人花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咸阳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土流网信息,证明上诉人损失100万元;
2、上诉人企业信息,证明土地的来源。
被上诉人步长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合议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认可,涉案土地系上诉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
经审理查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正确,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陕(2020)咸阳市不动产权证第0053365号记载“坐落于咸阳市渭滨镇****的50656.88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花神公司,使用权期限自2000年12月1日起至2050年12月1日止。”
再查明,步长公司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后于2022年11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步长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二审焦点一,被上诉人步长公司是否应承担清除地上所有设施,并按照上诉人花神公司宗地图的记载返还侵占的3200平方米的土地?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上诉人的损失100万元以及勘验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经查,针对焦点一,按照陕(2020)咸阳市不动产权证第0053365号以及2020年11月24日绘制的代码610402009013GB00002号宗地图显示,涉案土地使用权由上诉人花神公司享有,被上诉人步长公司在涉案土地上修建了停车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步长公司应清除地上所有设施并按照宗地图返还涉案土地,上诉人花神公司此部分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涉案土地由上诉人花神公司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步长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虽然上诉人花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但二审中步长公司愿意按照附近土地租赁费用补偿上诉人花神公司合计33800元,故本院酌定步长公司承担赔偿花神公司损失33800元,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100万元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去被上诉人承担勘验费、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花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唯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涉案的其占用的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清除地上所有设施,按照代码610402009013GB00002号宗地范围向上诉人咸阳花神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土地;
三、被上诉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咸阳花神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338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咸阳花神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咸阳花神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300元,被上诉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500元;二审案件受费上诉人咸阳花神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预交的13800元,上诉人咸阳花神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300元,被上诉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承担500元,上诉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其承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相关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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