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实义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海南实义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07民初1401号 原告:海南实义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善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和。 原告海南实义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实义河公司)与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琼山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实义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琼山建筑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实义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5日利息为27566.6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左右,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联系原告,表示愿意将海景项目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要原告支付保证金150000元人民币。因原告与被告之前有过合作,于是原告在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支付海景项目劳务保证金150000元。上述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商量签订合同、组织工程施工人员进场事宜,但被告以项目仍在筹备为由搪塞原告,并要求原告等待开工通知。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别的工程施工项目,故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一直在等待项目开工。但被告至今也没有通知原告施工,原告联系被告退回海景项目劳务保证金150000**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恶意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虚构“海景项目”骗取保证金属于民事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保证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琼山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2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达成合意,由被告将“海景项目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2016年4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并备注“海景项目劳务保证金”。而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亦未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上述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将本案案由更改为合同纠纷。从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记录及备注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仅达成了合同订立的合意,但双方未就“海景项目劳务工程”成立合同关系。故此,在被告未提交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150000元。原告尚可向被告主张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被告转款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实义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实义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熊 莹 书记员 *** 速录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