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实义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海南实义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 琼民终 282号

此处插入裁判文书正文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海南实义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大道 21号梨园大厦 1103房。

法定代表人:石义河。

上诉人海南实义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义河公司)因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琼 96民撤 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实义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予以立案。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于 2016年 6月 10日知悉( 2015)一中环民初字第 3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但上诉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员,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是因为不知道该调解书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一审法院也未对撤诉的后果进行释明。上诉人实际认识到合法权益被侵害是 2017年 4月,故起诉六个月的起算点应从 2017年 4月开始计算,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 2、上诉人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不应该主动对是否超过 6个月进行审查,超出了立案审查的范围。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而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常用的重要的司法应用文之一,具有法律效力。它既是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的证明。对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审查,涉及到对人民法院批准行为的效力审查,不属于当事人之间可自行处分的权利。上述规定中关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适用不需要当事人提出主张,法院应依职权审查。其次,对上诉人是否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进行判断,不以上诉人的主观认识程度为标准。上诉人已经明确认可其是 2016年 6月得知涉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依法应认定上诉人于 2016年 6月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上诉人于 2017年 5月 2日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实义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iycyjooz6cogzha1bw 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叶珊茹 审判员 魏文豪 审判员 王山元

书记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 盖章位置 ]

[ 核对位置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