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某工程有限公司、万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4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金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1)吉0194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万某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吉01民终4888号裁定,发回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又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3)吉0194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北京金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金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因实际未抵房应减少每平米17元,金额合计232009.25元也应在万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3.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万某劳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争议8:不抵房安装费用扣减金额”事项的事实有误;首先,相较于直接付工程款,抵房的话肯定会出现房损,所以才会有“不抵房,每平米人工费单价降17元”的约定,而且万某劳务公司没有接收到房屋也是客观事实。其次,北京金某公司承接的工程是金爵万象的整个幕墙工程,裙楼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所以裙楼施工过程北京金某公司才先向万某劳务公司付款,而且***总是提前预支款项造成超支。再次,北京金某公司手里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可供抵款的房产,万某劳务公司不可能把已付的款项退回来换成房子,所以责任并不在北京金某公司,也不存在“合同9.6甲方反悔”的情况。最后,一审法院以“撤场时,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成,不符合交付房屋标准”为由,“不认定不抵房结算应扣减安装费用”有误。综上所述,北京金某公司认为万某劳务公司实际上未接收房屋是客观事实,所以每平米17元即争议8争议金额232009.25元应在万某劳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请贵院查清真相,依法改判。 万某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万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54430.75元,返还支付的工程保证金5万元,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应该由北京金某公司承担的工伤赔付款3万,诉请金额共计725530.75元。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从诉请之日起到全部款付清为止,以725530.75为基数,按照国家公布的LPR利率计算;2.相关诉讼费用由北京金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金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某吉林分公司”)是北京金某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7月22日,万某劳务公司(乙方)和北京金某吉林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为:“总包方(甲方)将清工辅料(防锈漆、焊条、大小切片、美纹纸、泡沫棒、6mm以下螺丝及钉、等零星小件)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严格履行。工程名称:金爵大厦项目(整个裙楼及三栋主楼)。分包工程地点:长春市。分包工程内容价格:石材幕墙面积约34973㎡,铝塑板幕墙面积约18027㎡。(决算面积以实际发生外露面积为准)。石材幕墙:142.00元/㎡、双支撑:145.00/㎡(含辅料及岩棉安装)。装修格栅:50.00元/㎡(含四周封修)。铝单板幕墙:125.00元/㎡(含辅料及岩棉安装)。本价格包括保险费、劳保费、辅料(防锈漆、焊条、大小切片、美纹纸、泡沫棒、6mm以下螺丝及钉、等零星小件)、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以6%为基准点)。停工待料费、夜间及冬季施工费等所有费用。工程承包方式:清工加辅料(防锈漆、焊条、大小切片、美纹纸、泡沫棒、6mm以下螺丝及钉、等零星小件)。分包工程人工费用合计约7,300,000.00元(以实际发生结算。合同总款的30%顶房,合同总款的70%为现金支付,两栋塔楼及整栋裙楼)。工程总工期四个月(裙楼工期一个月,塔楼工期三个月)。如有特殊情况,甲方通知乙方暂不能施工或材料不到位影响施工时,乙方需自行安排自己工人,工期顺延。付款方式:8.1预埋件安装完毕、框架安装完成工程总量的50%时,甲方按本合同款的15%付给乙方人工费及辅料费。框架安装完成,甲方按合同款的10%付给乙方人工费及辅料费;8.2面材安装至50%时,甲方按本合同款的15%给付给乙方人工费及辅料费;8.3面板安装至80%时,甲方按本合同款的15%给付给乙方人工费及辅料费;8.4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按本合同款的12%付给乙方人工费及辅料费;8.5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甲方整体验收合格,甲方留取3%作为工程质保金,剩余30%合同款以房屋形式给付乙方,甲方负责协调一切手续。工程质量保证期两年,双方签订工程保修单,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全部结清;8.6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承包范围内预埋件安装全部完成以后返50%,框架安装完成50%以上后返50%;8.7裙楼框架安装完成工程总量的80%,付裙楼总工程款20%,石材安装完成50%时付20%,面材安装到80%时付15%,裙楼完成付12%;8.8如塔楼2018年不能正常施工,付款方式按8.7条付款、如塔楼2018年正常施工,付款方式按8.6条付款。9.1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9.4因乙方中途撤场、不履行合同,乙方的工程款视为自动放弃,不予结算,且承担赔偿给甲方造成大一起损失。甲方保留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9.5如乙方反悔不要房,每平方米人工费降17.00元。9.6如甲方反悔,尾款(见第八条8.5)不按合同顶房,结算时按本合同承包价格(见第一条1.3)执行。”合同加盖甲、乙方公章,并有乙方代表***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万某劳务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北京金某吉林分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完成工程结算。 另查明,***在案涉项目中任北京金某公司方项目经理,***、***为***的助理,在项目层面上属于副手。***为北京金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责人。在结算和验收签字,由项目经理***一人签字即为生效,***签字需要公司的授权,其他人并无签字结算的权限。***为万某劳务公司方经理。 又查明,万某劳务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0月11日到案涉项目现场踏勘,于2023年10月25日出具吉长基审字(2023)第1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情况如下:一、万某劳务公司主张鉴定总造价:2085530.75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书后附表1),(1)龙骨共计完成面积14844.11㎡,其中石材部位龙骨完成面积8336.60㎡,铝板部位龙骨完成面积6507.51㎡;(2)合同内工程款鉴定造价:1968304.87元;(3)合同外工程款鉴定造价:117225.88元。二、北京金某公司主张鉴定总造价:1680554.81元,(1)龙骨共计完成面积14844.11㎡,其中石材部位龙骨完成面积8336.60㎡,铝板部位龙骨完成面积6507.51㎡;(2)合同内工程款鉴定造价:1867814.06元;(3)合同外工程款鉴定造价:44750元;(4)不抵房安装费用总扣减金额:232009.25元。三、争议部分鉴定总造价:404975.85元,(1)争议1:已安装面层石材面积工程量,原告称:三层架空走廊内侧石材最下一块,是其施工范围;被告称:三层架空走廊内侧石材最下一块,不是其施工范围。已安装面层石材争议工程量126.12㎡,争议金额126㎡*65元/㎡=8197.8元。(2)争议2:已安装面层铝板面积工程量1.原告称三层架空走廊玻璃挡板下包铝板施工,施工方完成走廊的一半工程量;被告称三层架空走廊玻璃挡板下包铝板施工,均不是原告施工范围;2.原告称bA-bB\cA-cB对称两处内外两侧,共计6圈均是施工范围;被告称bA-bB\cA-cB对称两处内外两侧,共计6圈均不是施工范围。争议工程量1027.38㎡,争议金额1027.38*45元/㎡=46232.1元。(3)争议3:打胶,争议工程量1153.5㎡,争议金额1153.6*4元/㎡=4614元。(4)争议4:清洗,原告称清洗已施工;被告称清洗均未施工。争议工程量13815.61㎡,争议金额13815.61㎡*3元/㎡=41446.82元。(5)争议5:冬季石材安装补助工程量5000㎡;被告称冬季石材安装补助工程量应为1500㎡。争议工程量3500㎡,争议金额3500㎡*8.5/㎡=29750元。(6)争议6:石材粘边延米数量,原告称:石材粘边延米已施工;被告称石材粘边延米不是原告施工范围,设计未给出具体米数。争议工程量4477.72m,争议金额4477.72m*4元/㎡=17910.88元。(7)争议7:签证部分,原告称:签证是经过被告方认可的;被告称:签证不是项目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争议金额分别为9480元,555元,2400元,12380元,小计24815元。(8)争议8:不抵房安装费用扣减;被告称:不抵房结算应扣减安装费用。(合同内约定,9.5如果乙方返回不要房,每平米人工费单价降17元,9.6如果甲方反悔,尾款不按合同顶房,结算时按本合同承包价格执行)争议金额小计为232009.25元。 再查明,《商议书》约定:一、冬季施工,石材补8.5元/平方米。从2018年12月2日之后安装的开始到春节前;三、石材粘边4元/米(单边)。(米数按设计部给出的数量计算);四、石材需12月6日到场1500㎡,12月10日到场1000㎡,12月20日到场2000㎡。日期:2018年12月2日,尾部有***、***签字。 ***于2019年2月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金爵万象工程,第一次拨付人工费之前将之前金某吉林分公司所欠的发票钱补齐。 北京金某吉林分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通过微信发送图片形式向***发送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包括“通过万某劳务公司和***五日内无条件撤场完毕,并到公司来工程款清算。”万某劳务公司于2019年12月末至2020年1月份撤场。 复查明,结合本次庭审和原一审、二审,万某劳务公司与北京金某公司一致确认已给付万某劳务公司工程款1,312,022元,在净月区劳动监察大队为万某劳务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工人工伤12万元。共计1,432,022元。北京金某公司主张付款1,373,801.04元,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61,779.04元,北京金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付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签订《幕墙工程承包合同(金爵大厦项目)》和案涉工程施工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承包合同书》是由万某劳务公司和北京市金某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故,该合同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北京金某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案涉的《施工队工程计算单》的效力如何确定。***是否有权代表进行工程结算的问题。案涉合同价款约730万元,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提前解除。万源公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包含在《施工队工程计算单》中。《施工队工程计算单》中合同总工程款合计2,055,000.00元,签字人为***代项目经理***(***)签字,***在庭审中表示,该计算单上的签字并非***本人,并对其中工程量不予认可。计算单上部分手写内容为签字后由***手写补上。《施工队工程计算单》并非双方在工程完成后进行结算对账的凭证单据。同时,北京金某公司就金爵大厦#4楼与案外人***签订《装饰承包合同》,就金爵万象幕墙工程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主张在万某劳务公司撤场后,就其他工程队进入案涉工程的现场,工程量中包含其他工程队完成的工程量。***在案涉工程结算中不具有签署结算权,未有公司授权,其在《施工队工程计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定《施工队工程计算单》并不能确认为万某劳务公司实际工程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根据吉林某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出具吉长基审字(2023)第1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情况如下:双方无争议部分为龙骨共计完成面积14844.11㎡,包含石材部位龙骨完成面积8336.60㎡,铝板部位龙骨完成面积6507.51㎡。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原、被告及证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争议1:已安装面层石材面积工程量,已安装面层石材争议工程量126.12㎡,争议金额126㎡*65元/㎡=8197.8元。证人***举证照片11张,证明关于争议1中架空走廊石材,照片的时间最早的2019年11月29日,时间说明了万某劳务公司、***已经撤场,图片已经看出是白天,8.08分、8.16分。双方对于三层架空走廊内侧石材最下一块是否为施工范围存在争议,万某劳务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对该部分石材进行了安装和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争议1的126㎡石材争议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为万某劳务公司完成工作量。 (2)争议2:已安装面层铝板面积工程量,其中双方争议2.1为三层架空走廊玻璃挡板下包铝板施工,万某劳务公司是否完成走廊的一半工程量。证人***举证照片证明铝板未安装。关于争议2.2,双方对于bA-bB\cA-cB对称两处内外两侧是否为施工范围存在争议。北京金某公司举证装饰承包合同(金爵大厦项目),甲方北京金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提供,乙方***。双方对于金爵大厦4#楼,分包工程内容为采光顶铝单板约600㎡(含钢结构及框架),采光顶玻璃约1400㎡(含钢结构及框架);消防通道铝板约260㎡(含钢结构及框架);护栏约230延米(含玻璃安装)。开工日期:2019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20日。该部分工程已完成结算,由北京金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累计转给案外人***工程款175,000.00元。双方争议2.1、2.2共计工程量1027.38㎡,争议金额1027.38㎡*45元/㎡=46232.1元。万某劳务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对该面层铝板进行了安装和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金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铝板工程已部分交给案外人***施工。故,对于争议2的1027.38㎡争议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为万某劳务公司完成工作量。 (3)争议3:打胶,争议工程量1153.5㎡,争议金额1153.6*4元/㎡=4614元。万某劳务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对争议部分进行了打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打胶部分争议的工程量1153.5㎡,本院不予认定为万某劳务公司完成工作量。 (4)争议4:清洗,争议工程量13815.61㎡,争议金额13815.61㎡*3元/㎡=41446.82元。万某劳务公司称清洗已施工,清洗都是边施工边清洗。北京金某公司称清洗均未施工,万某劳务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对争议部分进行了清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清洗部分争议的工程量13815.61㎡,本院不予认定为万某劳务公司完成工作量。 (5)争议5:冬季石材安装补助工程量,双方争议工程量3500㎡,争议金额3500㎡*8.5/㎡=29750元。万某劳务公司称工程量为5000㎡,北京金某公司称工程量应为1500㎡,能够证明存在冬季石材安装补助。《商议书》上***签字,***在庭审中自认,签单上有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商议书》第四项,“石材于12月06日到场1500㎡,12月10日到场1000㎡,12月20日到场2000㎡”,以上共计4500㎡,为***签字确认部分。故,本院认定为万某劳务公司完成工作量4500㎡,金额为38,250元(4500m*8.5元/㎡)。 (6)争议6:石材粘边延米数量,争议工程量4477.72m,争议金额4477.72m*4元/㎡=17910.88元。万某劳务公司主张石材粘边延米已施工,北京金某公司称石材粘边延米不是万某劳务公司的施工范围,设计未给出具体米数。根据《商议书》上***签字,***在庭审中自认,签单上有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商业书》中有对石材粘边的单价规定,但并未有具体米数,鉴定工程量为4477.72㎡,故,本院认定为万某劳务公司完成工作量4477.72㎡,金额为17910.88元(4477.72m*4元/㎡)。 (7)争议7:签证部分,争议金额分别为9480元,555元,2400元,12380元,小计24815元。其中签证9480元和555元,签证12380元,上有***签字,***在该项目中为***副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对现场情况、用工材料进行确认的权限。签证12380元为确认现场施工材料花费,签证9480元为整改现场施工花费,签证555元为现场挂防护网工程量花费,签证2400元万某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签证9480元、555元、12380元,对以上合计签证224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争议8:不抵房安装费用扣减金额。万某劳务公司称,不认可不抵房安装费用扣减,北京金某公司称:不抵房结算应扣减安装费用。(合同内约定,9.5如果乙方返回不要房,每平米人工费单价降17元,9.6如果甲方反悔,尾款不按合同顶房,结算时按本合同承包价格执行),双方争议金额小计为232009.2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9.5如果乙方返回不要房,每平米人工费单价降17元,9.6如果甲方反悔,尾款不按合同顶房,结算时按本合同承包价格执行。本案万某劳务公司于2019年12月末至2020年1月份撤场,双方已实际解除《工程承包合同书》,且万某劳务公司撤场时,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成,不符合交付房屋标准。故,本院不予认定不抵房结算应扣减安装费用。 关于税金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1.3分包工程内容及价格中,其中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以6%为基准点。),万某劳务公司并非提供开具发票的证据,且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万某劳务公司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对于税金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扣除,由万某劳务公司承担。 关于万某劳务公司诉请的返还支付的工程保证金5万元,现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万某劳务公司已实际撤场,双方已通过鉴定、诉讼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故,本院认定工程保证金由北京金某公司返还万某劳务公司。 关于万某劳务公司主张的施工过程中应该由北京金某公司承担的工伤赔付款3万。此笔款项北京金某公司应当向万某劳务公司支付。故,万某劳务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总计:已安装面层石材:532,189.89元+已安装面层铝板:201,355.62元+龙骨共计完成890,646.68元+保温192,973.45元+冬季石材安装补助工程量38,250元+石材粘边延米17,910.88元+签证22,415.00元+保证金50,000.00元+工伤赔付款30,000.00元=1,975,741.52元。减去应付税金1,975,741.52元-1,975,741.52元*6%=1,857,197.03元。 关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如何确定问题。结合本次庭审和原一审、二审,确认北京金某公司已给付万某劳务公司工程款1,312,022元,在净月区劳动监察大队为万某劳务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工人工伤12万元。共计1,432,022.00元。 综上,北京金某公司应付万某劳务公司工程价款425,175.03元(1,857,197.03元-1,432,022.00元)。 关于给付利息的问题。利息属法定孳息,欠付万某劳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工程款逾期支付约定利息,案涉工程也并未交付完成,双方没有竣工结算文件。故,本院对于利息计付时间确定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9日,以425,175.0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金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25,175.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5,175.0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万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055.31元,由万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69.35元,由北京市金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5.96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不抵房人工费扣减问题。合同第九条违约条款约定:“……9.5如果乙方反悔不要房,每平米人工费单价降17元(拾柒元)9.6如果甲方反悔尾款不按合同顶房,结算时按本合同承包价格执行……”上述合同内容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本案中,案涉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完毕、取得抵账房屋并非万某劳务公司的原因所致,万某劳务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拒绝接收案涉项目房屋抵顶工程款项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北京金某公司要求万某劳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扣减工程款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金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北京市金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